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军,职业不详。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芹,职业不详。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委托代理人闫怀国、闫翠环,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晓刚,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与上诉人朱莉、原审被告徐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和上诉人朱莉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树茂,上诉人朱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怀国、闫翠环,原审被告徐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光军、吴学芹一审诉称:从2012年开始,徐晓刚以做生意的名义陆续向徐光军、吴学芹借款,并承诺随时要钱随时有。2014年徐光军、吴学芹向徐晓刚要钱,徐晓刚以各种理由推脱说钱周转不过来。请求法院判令:1、徐晓刚、朱莉归还徐光军、吴学芹人民币46113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晓刚一审辩称:本案中的借款都是按三份借条中的时间借的,不是以前形成的借款。第一笔318000元借条中,30万元是本金,1.8万元是按1.5%计算4个月利息。第二笔142330元借条中,本金是13万,利息按1.5%计算6个月为11700元,零头630元是借的现金,一并打在这个条子上。800元借款是从徐光军、吴学芹处借来用的。朱莉一审辩称:徐晓刚、朱莉在2014年3月10日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上对徐光军、吴学芹起诉的这笔债务没有任何记录。仅约定了房屋贷款的债务由朱莉承担。2014年3月10日前,徐晓刚与徐光军、吴学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及借款多少,有无归还,朱莉均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即朱莉不应该偿还。2014年3月10日以后,徐晓刚、朱莉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徐晓刚借款与朱莉无关。因此,朱莉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徐光军、吴学芹对朱莉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徐晓刚向徐光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光军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借期4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1.5%计息。2014年12月10日,徐晓刚向徐光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徐光军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叁佰叁拾元整(¥142330),借期6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1.5%计息。2015年4月17日,徐晓刚向徐光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徐光军人民币捌佰元整(¥800)。徐光军陈述该三份借条是利滚利换条据形成的,其中本金为341800元,其余系利滚利,但是上述三份借条均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现不再另行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金及利息共主张三份借条上的金额461130元。原审庭审中,徐晓刚同意按上述三张借据的金额偿还借款。徐晓刚曾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8日偿还4400元、5000元、18000元、18000元,合计45400元。原审另查明:徐晓刚、朱莉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光军与徐晓刚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时间及形成过程,以及朱莉是否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光军、吴学芹提供10份借款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2月10日的两份借条系从2012年累计欠款而成,徐晓刚抗辩这10份借款已经结清,借款就是借条出具的当天发生的。徐晓刚未能提供其与徐光军、吴学芹结清这些款项的证据,且徐光军、吴学芹提供的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中,均载明徐晓刚借到徐光军、吴学芹318000元,与徐晓刚2014年11月24日出具给徐光军、吴学芹的318000元的借条,只是出具借款的时间不同,故徐晓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徐晓刚该辩解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光军、吴学芹与徐晓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徐光军、吴学芹的举证,三份借条的本金为341800元,截止借条出具的日期借条上的其余金额系按月息1.5%累计计算。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约定了逾期不还按月息1.5%计算,现徐光军、吴学芹将借款本金341800元及其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共向徐晓刚主张461130元。徐晓刚同意按三份借条上的金额461130元还款,未加重其还款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徐晓刚与朱莉曾系夫妻关系,徐晓刚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徐光军、吴学芹借款称做生意,朱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晓刚和徐光军、吴学芹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徐晓刚、朱莉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徐光军、吴学芹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徐晓刚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徐光军、吴学芹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晓刚、朱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徐光军、吴学芹的举证,其从2012年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共向徐晓刚出借本金313000元,后徐晓刚陆续还款共计45400元,故朱莉应与徐晓刚共同偿还267600元(313000-454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徐晓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徐光军、吴学芹借款461130元,朱莉对其中2676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217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10537元,由徐晓刚承担7000元、朱莉承担3537元。
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莉与徐晓刚原是夫妻关系,徐晓刚从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9日陆续从徐光军处借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83133元,故该款系上诉人朱莉与徐晓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徐晓刚、朱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莉和徐晓刚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383133元。
被上诉人朱莉针对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的上诉答辩称,徐光军、吴学芹所主张的借款是徐晓刚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0日、2015年4月17日所借,而徐晓刚与朱莉于2014年3月1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涉案借款不是徐晓刚和朱莉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朱莉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更不存在逃避债务说法。综上,徐光军、吴学芹所诉的请求不能成立,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徐晓刚针对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的上诉陈述:徐晓刚借徐光军的钱确实是事实,涉案借款是徐晓刚和朱莉离婚后借的,与朱莉无关。
上诉人朱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朱莉与原审被告徐晓刚原系夫妻关系,但在徐晓刚借款时上诉人朱莉与原审被告徐晓刚已解除了婚姻关系,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二人没有其他对外债务;而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复印件来证明涉案借款中有2676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关于上诉人朱莉共同承担267600元的责任部分。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承担。
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针对上诉人朱莉的上诉答辩称,涉案三张借条是根据徐晓刚和朱莉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以及离婚之后产生的,因徐晓刚没有还款就以旧据换新据而形成三张借据,徐晓刚对旧据没有异议,但称旧据上记载的借款已经还款完毕没有依据。综上,徐光军借给徐晓刚的款项大部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朱莉和徐晓刚应共同承担383133元的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徐晓刚针对上诉人朱莉的上诉陈述:涉案借款是徐晓刚和朱莉办理离婚手续以后所借,与朱莉无关,应该由徐晓刚个人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晓刚与朱莉婚姻存续期间,徐晓刚于2012年2月3日、3月24日、7月10日、12月3日向徐光军借款本金的分别为4万元、7万元、8万元、1.4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3月24日向徐光军借款的本金分别为1.16万元、5.74万元,于2014年2月9日向徐光军借款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13000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莉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若承担,应承担的还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依据2014年11月24日、12月10日、2015年4月17日的借据合计款项461130元向原审被告徐晓刚主张权利,并陈述是通过利滚利换条据而形成上述数额,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审被告徐晓刚同意按上述借款数额还款,但不认可是以旧的借据换新借据,并陈述旧借据记载的款项已经还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徐晓刚陈述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持有的借据复印件上记载的款项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其与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结清该款项的证据,并在明知涉案款项系本金341800元利滚利而来,同意按461130元偿还,故原审被告徐晓刚应承担461130元的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朱莉对涉案借款承担多少份额的问题。在上诉人朱莉与原审被告徐晓刚婚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徐晓刚向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借款称是做工程之用,上诉人朱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徐晓刚和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约定该借款是原审被告徐晓刚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明知上诉人朱莉和原审被告徐晓刚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朱莉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的举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朱莉与原审被告徐晓刚夫妻存续期间借款本金为313000元,利息应依据借条上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和借款期限来计算,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利息计算为79533元,上诉人朱莉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息合计392533元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审被告徐晓刚陆续还款合计45400元,该款项远远小于上诉人朱莉和原审被告徐晓刚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数额,且双方并未约定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认定45400元系偿还上诉人朱莉和原审被告徐晓刚夫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的利息。综上,上诉人朱莉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347133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朱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徐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借款461130元,上诉人朱莉对其中34713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217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10537元,由徐晓刚承担8505元,朱莉承担2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上诉人朱莉预交),7047元(上诉人徐光军、吴学芹预交)合计12361元,徐光军、吴学芹承担3663元,朱莉承担8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代理
审判员 马作彪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