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恢74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怡阳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镇。法定代表人,安慧敏,经理。被执行人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陶杰,经理。申请执行人承德市怡阳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承德市怡阳兔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承德龙泉溪矿泉水有限公司给付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玉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冀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