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乔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1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郡川,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出版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9月22日,我公司与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便宜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便宜坊集团承租位于西城区×××6号小白楼一、二层,租赁面积1460平方米,用于经营餐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0月10日起,每满6年,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四条4.1款规定:第一个6年租金为每年110万元;第二个租期租金原则上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较第一期租金上调或下调3%-5%;第三个租期租金双方协商再议。租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便宜坊集团进行经营。但在第三个租期到来时,我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与便宜坊公司进行租金的商议,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租赁合同约定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诉讼费由便宜坊公司承担。便宜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属实。但本案不具备解除租赁合同条件,我公司的房屋租金已经缴纳到2015年12月31日,出版公司收取了租金,现在出版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一直完全履行租赁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应按照交易习惯或租赁合同条款履行。结合我公司可以接受的因素,我公司愿意增长到每天每平米5元的价格,现在可能因为出版公司的人事变迁导致租金达不成协议,我公司表示理解,也愿意继续与出版公司进行协商。故不同意出版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便宜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虽然目前房屋租金市场价格相较于双方签约之时有一定变化,但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期租金“协商再议”,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故在便宜坊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出版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出版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便宜坊公司就第三期租期的租金标准无法达成一致,诉争合同租金与同地段市价相差甚远,不解除合同必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诉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予依法解除;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便宜坊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出版公司(甲方)与便宜坊公司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便宜坊公司承租出版公司位于西城区×××6号小白楼一、二层,租赁面积为146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3年10月10日起,每满6年,双方对租赁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四条4.1款规定:第一个6年租期租金为每年110万元;第二个租期租金原则上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较第一期租金上调或下调3%-5%;第3个租期租金双方协商再议。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版公司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便宜坊公司进行经营,便宜坊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租赁合同租期满6年后,双方就第二个6年租期的租金问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二个6年租期内房屋租金在110万元/年的基础上上调5%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该合同的房屋租金为115.5万元/年。”后便宜坊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额向出版公司支付至2015年12月。关于第三个租期的租金履行问题,由于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再议”,出版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市价将租金调整至每日每平米11元。便宜坊公司主张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以及便宜坊公司的经营成本状况将租金调整至每日每平米5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就该问题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出版公司与便宜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第三个租期租金双方协商再议,现出版公司与便宜坊公司就租金的交纳标准未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出版公司仅以租金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要求解除与便宜坊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租期的租金交纳标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北京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代理
审判员 胡珊珊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