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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296号

冯诚宾、朱忠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诚宾,朱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诚宾,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冯有林,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冯诚宾的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军,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浙江晶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诚宾为与被上诉人朱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康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冯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有林、被上诉人朱忠军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参加了法庭调查。并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诚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有林、被上诉人朱忠军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冯诚宾为案外人刘俊向朱忠军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后,刘俊向朱忠军归还了其中的130万元借款。2014年7月,朱忠军与冯诚宾商定,由冯诚宾承担剩余借款中的16万元,并由冯诚宾向朱忠军出具借款凭证。冯诚宾分别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以汇款的方式合计向朱忠军交付5万元。2014年9月14日,冯诚宾重新向朱忠军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1万元,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5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6万元。冯诚宾另承诺,如未按约定还款,须向朱忠军支付违约金3万元。后朱忠军向冯诚宾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7300元。朱忠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冯诚宾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利率按年息24%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上述合计119600元;2、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冯诚宾负担。庭审中,朱忠军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冯诚宾原审答辩称:为案外人向朱忠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自己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与借款是两回事,两者承担的责任也不同。自己并未向朱忠军借款,朱忠军也未向其交付借款。当时向朱忠军出具借条,是因为受到朱忠军的胁迫。而且出具的借条是格式化的,借款是朱忠军虚构的。针对冯诚宾的答辩意见,朱忠军补充如下意见:2014年4月20日,案外人刘俊向朱忠军借款150万元,朱忠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指定的收款人沈诚的账户汇入了款项150万元。该笔借款由冯诚宾与沈诚担保,对担保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后借款人刘俊无力还款,由其表姐吴建勤代偿了借款130万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当即与冯诚宾联系,时间大约是在2014年7、8月份,冯诚宾口头承诺由其承担剩余的20万元。由于当时借款的中介人拿了4万元的中介费,便将该4万元作为冯诚宾承担的部分,实际让冯诚宾承担16万元。后冯诚宾出具了一份16万元的借条。该份借条出具后,冯诚宾陆续合计支付过5万元,剩余的11万元,由冯诚宾于2014年9月14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之前16万元的借条已经交还给冯诚宾了。原审法院认为:冯诚宾为案外人刘俊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协商,冯诚宾就借款人刘俊尚结欠朱忠军的借款向朱忠军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等债权凭证。冯诚宾出具上述债权凭证的行为,系冯诚宾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方式、期限等重新与朱忠军进行约定,系冯诚宾对其此前担保责任范围、方式、期限等的变更。朱忠军对冯诚宾担保的变更亦予以确认,故冯诚宾担保责任的变更,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院确认冯诚宾担保责任的变更合法有效。冯诚宾理应按照变更后的担保责任,按照其承诺的担保期限履行保证责任。现冯诚宾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朱忠军要求冯诚宾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范围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朱忠军要求冯诚宾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利息部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对违约金部分,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冯诚宾辩称,其未收到朱忠军交付的借款,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因冯诚宾在庭审中自认其之前为案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才出具本案的借条,出具借条系双方变更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案中冯诚宾出具借条时,本身不存在交付行为,对冯诚宾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冯诚宾辩称其出具借条系因受到胁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冯诚宾辩称,借款人刘俊向朱忠军归还130万元后,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确认借贷关系已经解除,担保人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冯诚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其与冯诚宾就剩余部分借款向朱忠军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等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诚宾应支付朱忠军保证代偿款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冯诚宾应支付朱忠军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73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驳回朱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朱忠军负担146元,由冯诚宾负担1600元。冯诚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一审认定其合法有效系法律适用错误。朱忠军一审诉状所载内容与其庭审陈述严重不符,据此可以间接印证借条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朱忠军当庭承认冯诚宾是在其指定的茶室包厢内,并有其另外朋友在场的情形下出具的壹拾陆万元借条。

二、朱忠军与案外人刘俊的借款合同已经其双方协商并按新的协商内容履行完毕,该借款合同已经终止。故朱忠军要求冯诚宾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忠军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诚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冯诚宾提供三组证据:

一、朱忠军与吴建勤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二、2014年7月9日朱忠军的情况说明一份;

三、2014年7月9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朱忠军收条各一份;2014年7月18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朱忠军收条各一份;2014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朱忠军收条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朱忠军和刘俊之间的原借款合同已经通过双方自愿协商解除,朱忠军无权在原借条基础上再主张任何权利。经质证,朱忠军对冯诚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冯诚宾的证明目的,不能免除冯诚宾的担保责任,该协议是朱忠军与冯诚宾谈好之后与吴建勤签订的。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达到冯诚宾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冯诚宾的证明目的。二审中朱忠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向借款人刘俊做调查笔录一份,刘俊称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他和朱忠军、冯诚宾一起商议过还款事宜。这之后他都是单独和朱忠军商议。因为自己也没还款能力,就和朱忠军讲要么还130万把事情了结了,要么就打官司好了,朱忠军就同意其亲戚吴建勤代偿130万后把事情了结了,对于剩余的20万元朱忠军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20日左右朱忠军归还了150万借条的原件。朱忠军和冯诚宾之间的借款协议他只是听冯诚宾讲过,具体情况不清楚。他也跟冯诚宾讲过吴建勤和朱忠军之间的协议,是在7月18号之后,没有拿到协议他是不会和冯诚宾这么讲的。关于150万元的利息情况,冯诚宾拿过4万,他拿过8万给朱忠军,是在沈诚逃走半个月以前,不清楚冯诚宾说的沈诚当天提取了50万给朱忠军作为利息的情况。冯诚宾质证认为: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沈诚当天就在南浔银行总行提取了50万给朱忠军的,当时应该有监控的。朱忠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朱忠军与冯诚宾谈好20万元承担事项后才有了130万元的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冯诚宾提供的三组证据,朱忠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对刘俊的笔录,能与本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7日,朱忠军与刘俊表姐吴建勤签订一份协议,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协议载明吴建勤同意出资人民币130万元,作为代偿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吴建勤代偿后朱忠军保证与刘俊不再有任何借款纠纷,不再向刘俊主张任何权利。后吴建勤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12月31日合计转账130万至朱忠军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冯诚宾是否需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朱忠军和吴建勤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表明朱忠军不再与刘俊有任何借款纠纷的前提为吴建勤代偿130万元后。根据协议书及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吴建勤代偿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而在这之前,冯诚宾于2014年7月自愿与朱忠军商议剩余借款中16万元的还款责任,并向其出具借款凭证。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冯诚宾合计交付朱忠军5万元,并于2014年9月14日重新向朱忠军出具11万的借条和收条。以上事实表明,在刘俊方清偿协议约定的130万元前,冯诚宾主动就剩余债务向借款人朱忠军承诺了自己的还款责任。故冯诚宾主张借款合同已经终止,保证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冯诚宾出具给朱忠军的借条及收条等债权凭证,系由冯诚宾为案外人刘俊向朱忠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来,系双方对此前担保债务的变更与重新确认。关于冯诚宾提出上述债权凭证是在朱忠军胁迫之下而签订的问题,综合借条出具时间、出具地点、上诉人自述的报警时间等事实,冯诚宾提出的受胁迫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冯诚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上诉人冯诚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 龙

审 判 员  周 历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