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662号罪犯高某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宣判后,2014年6月20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龙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林钢结构厂门口时,摩托车前部与抱小孩在此站立的受害人肢体接触,造成受害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支付部分医疗费后离开回家,后逃逸。经鉴定,受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高某某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