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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2319号

同心县人民政府与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同心县人民政府,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324民初2319号

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炜,系同心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陆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系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志鹏,男,生于1990年1月3日,汉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宁夏红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被告宁夏红鑫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以王志鹏为实际施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予以追加。

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6日以其与被告宁夏红鑫公司、第三人王志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2月6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2017年5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被告宁夏红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第三人王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支付的工程款1474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下设的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同心县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签订《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3年度同心县韦州(十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韦州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原告把位于同心县韦州镇的平田整地、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做,合同总价款3551768元,合同工期245天。工程于2013年5月开工建设,于2014年6月完工并申请终验。工程完工后,经项目结算单位复核,被告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670474元。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第二次申报拨付工程进度款时,虚报了工程量,造成原告给被告拨付的工程款超额。截止2013年9月底,原告共计拨付被告工程款2817973元,原告向被告超支付工程款147499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退回原告超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退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夏红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与原告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签订的《韦州十一标段施工合同》属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志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志鹏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原告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被告公司及监理公司核算,该工程包括签证工程总价款为2954238元。在2013年7月份原告支付工程款1387577元,2013年9月份,原告支付工程款1430396元,合计2817973元,被告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王志鹏。2014年5月,原告出具介绍信给被告公司将原告下欠的136265元工程款开具发票,原告到现在没有支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王志鹏辩称,第一,原告说被告虚报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工程量的审核,是由专业公司进行了两次核算,并经同心县国土局及监理单位、区国土厅多次验收,有签字确认为证。第二,我所干工程合同价为3551768元,变更的路桥是由现场监理及总监、韦一村、红城水上垣村、韦州镇镇政府、下马关镇镇政府、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核实后,我开始施工的。2014年5月30日竣工验收,由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出具了定案表,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954238元。第三,工程已于2014年5月30日审核定案结束,向我挂靠的被告宁夏红鑫公司累计拨款工程款2817973元。另外,2013年10月25日,我们在项目区铺设12公里生产路价款合计为216000元,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没有给我结算。红城水上垣村,渠高地低与原设计量不符,导致外运土方多出8000方,每方15元,共计12万元,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没有给我结算。2014年5月30日到2016年5月30日属于工程维护期,这期间已过,至今下余的款项没有付,并且质保金还没有支付,原告应赔偿我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夏红鑫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宁慧联审价字2014第016号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3年同心县韦州镇项目造价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4页,证明2015年6月4日涉案工程经宁夏慧联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核,被告完工的工程价款为2670474元;被告宁夏红鑫公司与第三人王志鹏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在原告的指挥部,被告及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定案后,原告又通过国土厅审核,又做的工程价款未经被告参与审定,该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参与的定案审核,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造价报告系原告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单方委托所做,且造价报告中的价格意见按照专家意见进行确定,工程量按照原告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自行测量的数据进行确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证据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3年度同心县韦州项目第二批资金拨付表及支付表复印件各1份共11页,证明截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是2817973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超拨付工程款147499元的事实。被告宁夏红鑫公司及第三人王志鹏对拨付的工程款2817973元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多付工程款147499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超付工程款147499元,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第三人王志鹏提交证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份2页(原件在同心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2954238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定案表已收回并被2015年6月4日重新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替代,尽管2015年6月4日的定案表被告没有签字盖章,但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韦州项目区由17家施工单位,只有被告(十一标段)和十三标段没有在定案表中签字盖章,其他15个标段在定案表中都签字盖章,因此,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第三人王志鹏提交证据介绍信1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证明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介绍信向第三人支付下余工程款136265元,印证原告所述多支付工程款147499元不属实,原告仍然下欠第三人工程款13626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法庭因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评判本案是否存在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宁夏红鑫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1份《韦州十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内容包括工程地点(同心县韦州镇)、工程内容(平田整地、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45天)、合同总价款(3551768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包括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履约担保、计量与支付、材料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红鑫公司的挂靠人第三人王志鹏开始组织施工。被告宁夏红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期向发包方申报工程款,截止2013年8月30日,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向被告宁夏红鑫公司共计拨付工程款2817973元。2014年5月28日,由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项目承担单位)、宁夏红鑫公司(施工单位)、宁夏惠联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共同就被告宁夏红鑫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合同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结算单价、合同价、实际工程量资金等进行核算定案,并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三方均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被告宁夏红鑫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954238元。2015年6月4日,根据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的委托,宁夏惠联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慧联审价字(2014)第016号《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3年度同心县韦州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报告书审核意见为:1.由于生产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大于设计,按照2015年6月2日和4日整治局专家意见统一给予超出设计部分生产桥单价审核即1.3×3米生产桥单价为1487.9元/座;1.3×4米生产桥单价为1693.13元/座;1.3×6米生产桥单价为2472.92元/座;1.5×3米生产桥单价为1781.92元/座。2.田间道路根据2015年5月甲方提供的最新实测成果数据及整治局专家意见审核:合同内的工程量路基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内工程路面及合同外新增道路一律按照砂石路面4.36元/平方米计算,十一标段的1.3×3米生产桥,新增153座,按1487.90元/座计算;田间道路15539米,工程量资金223381元,比合同增加14545米,增加资金190251元。现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宁夏红鑫公司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与被告宁夏红鑫公司签订的《韦州十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宁夏红鑫公司虚报工程量并超额领取标的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147499元及利息,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宁慧联审价字2014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被告宁夏红鑫公司及第三人王志鹏对该报告中的变更工作量的价款及部分变更的工作量不予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又系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自行单方委托,双方未就该报告内容达成确认合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卫录

审判员马丽

人民陪审员马长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