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涟水县徐集乡。法定代表人卢智杰,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中华,无业。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法定代表人张留才,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周桂志,该村书记。上诉人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集乡政府)与被上诉人朱中华、原审第三人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庵园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徐集乡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中华一审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向原告购买大棚钢架,用于第三人庵园村大棚,至2008年12月11日,经被告财政所结算,共欠原告钢架款4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以应当由县财政局付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至2009年1月31日为被告合理付款期限,逾期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款40万元;2、被告自2009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标准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暂定1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连带给付钢架款4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财政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收到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的钢架40万元的货;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证明,证明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是朱中华个人经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信访事项反馈意见,证明2008年10月已送大棚骨架给徐集乡,反馈对象是陈桂玲,承认是给徐集乡庵园村送大棚钢架属实;4、财政所的收条并附材料明细表以及发票四张,发票已经经过当时徐集乡财政所长李进、乡长陈昇的签名,证明双方供货关系成立,并且已经过结算,还经过被告相关付款程序准备付款;5、(2015)涟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徐集乡政府一审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大棚钢架,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体不适格;3、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提供下列证据:2008年10月17日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五项第三款明确说明该款项是由县财政局支付,被告徐集乡政府仅是协助作用,且被告徐集乡政府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定付款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第三人庵园村委会一审述称:具体情况不清楚,收到大棚骨架是事实,但具体谁送的不清楚,不知道谁买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7日,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甲方)根据2008年度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与第三人庵园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联合-6型装配式热镀锌钢管单体大棚骨架;项目地址为徐集乡庵园村境内;大棚总面积约66亩,总金额40万元(以实际用材计算为准);乙方在接收材料后出具验收清单,给甲方作为接收凭证;第五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凭乙方接收清单由徐集乡政府协助到县财政局结算领取款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朱中华签名并加盖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印章,乙方处有蒋士举签名并加盖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民委员会印章。合同签订后,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向第三人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大棚骨架,该大棚骨架安装在第三人所有的集体耕地中,后该批大棚骨架被第三人庵园村委会村民变卖。2008年12月11日,涟水县徐集乡财政所出具收条:“收到涟水县兴红棚架厂钢架肆拾万元正,用于安元村蔬菜大棚(400000元)后附明细表徐集乡财政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日,时任徐集乡政府乡长陈昇、徐集乡财政所所长李进、庵园村委会书记张金友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签名确认。审理中,被告徐集乡政府认为收条仅是徐集乡财政所对大棚骨架已送到第三人的确认,便于送货方到县财政局统一结算,是国家扶贫的一种结算手续。原审另查明,根据苏财农(2007)49号文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07年度省级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计划的通知》,2007年度省级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实施范围为已纳入2006-2010年省级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库但未实施的村,每个村财政安排补助资金40万元。涟水县财政局、涟水县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该通知精神确定庵园村委会等30个村为2007年度实施“整村推进”项目的村。第三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1月8日、2008年9月8日,由涟水县财政局农业科批准申请资金12万元、12万元、16万元。“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申请表上分别由徐集乡乡长、驻村指导员、徐集乡财政所所长、县扶贫办、支农专管员、县财政局等部分签字同意。2008年度省级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实施范围不包括已经实施的第三人。原审还查明,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于2008年9月3日设立,投资人为朱中华,该企业已于2009年1月注销。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妻子陈桂玲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大棚骨架款40万元,因其主体不适格,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审调取的“整村推进”项目的文件及具体实施的材料,原审与原庵园村委会村长蒋士举调查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原审予以确认。原审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供应的大棚骨架货款应由谁负担。原审认为,涉案合同当事人是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但该厂为本案原告朱中华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财产应为投资人个人所有。虽然该厂已注销,但该厂的债务应由其投资人朱中华承担,同样该厂的债权亦应由朱中华享有,故朱中华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大棚骨架款4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大棚骨架的购买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供应的大棚骨架也是由其实际接受使用,故第三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3项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因该条款内容与省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政策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条款无效导致涟水县财政局支付货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供应的大棚骨架已被第三人庵园村委会村民变卖,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无效条款,第三人应当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大棚骨架货款陈桂玲已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法院,因此,第三人应当自2015年1月15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原告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至今未能取得货款,被告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集乡政府作为省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具体的实施者,其对该项目的相关政策应是明确知晓的,其在明确知晓第三人庵园村委会已经纳入2007年度实施范围,且相关扶贫项目已基本实施完毕的情况下,仍然向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出具收条,并在货款发票联上签字确认,该行为造成原告认为是在履行结算手续,并误认为第三人庵园村委会是符合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条件的村委会,从而导致原告的货款至今未受偿,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结合原告在对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不了解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大棚骨架的合同,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综上,应确定被告在第三人所欠货款本息70%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第三人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中华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在70%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涟水县徐集乡人民政府负担6160元,第三人涟水县徐集乡庵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40元。
上诉人徐集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朱中华与原审第三人庵园村委会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省财政扶贫政策相符,应属有效约定,上诉人徐集乡政府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只应承担协助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一个乡,其乡财政根本无承担给付涉案货款的能力,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在签约和履行过程中是有过错的,相应的过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中华、原审第三人庵园村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徐集乡政府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徐信办(2015)2号《关于对陈桂玲信访事项的反馈意见》,载明:“陈桂玲信访人:……经调查:2008年10月,你送大棚钢架给徐集乡安元村情况属实,当时安元村是省定85个经济薄弱村之一,按照县扶贫办统一安排,由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提供大棚钢架用于扶持经济薄弱村发展高效农业,徐集乡和安元村负责接收和提供相关证明,县财政局负责统一结算。因此你反映徐集乡拖欠你大棚钢架材料款四十万元与事实不符。如存在异议,建议向县扶贫办反映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徐集乡政府就本案所涉货款承担70%连带偿还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庵园村委会是省定85个经济薄弱村之一,按2007年度省级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规定可以在2006-2010年期间享受一次40万元的省扶贫补助资金,涉案合同也是基于此背景下签订的。虽然被上诉人朱中华与原审第三人庵园村委会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凭原审第三人的接收清单由上诉人协助到县财政局结算领取款项,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原审第三人符合领取40万元省扶贫补助资金的资格。由于原审第三人在2007年度已被纳入实施“整村推进”项目村,并由徐集乡乡长、财政所所长等三人领取了总额为40万元的扶贫补助资金,故原审第三人已不符合再次享受该40万元补助金的条件,该付款方式的约定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原审第三人不能就此约定来免除其应尽的付款义务。故对上诉人主张该付款方式的约定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审查,上诉人徐集乡政府虽然不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直接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义务。但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明确知晓原审第三人庵园村委会已经纳入2007年度实施范围,且相关扶贫项目已基本实施完毕的情况下,其不仅直接向涟水县兴红温室棚架厂(即被上诉人方)出具收条,且在货款发票联上签字确认,造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义务,并误认为原审第三人庵园村委会符合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项目条件,导致货款至今没有下落,也失去了维权的最佳时机,上诉人过错明显。鉴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对原审第三人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原审第三人现也不具备给付涉案货款的能力,原审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支付70%货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徐集乡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徐集乡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同宝
审 判 员 孙 艳
代理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