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男,汉族,1957年3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成,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生。原审被告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社区。
上诉人王永明因与被上诉人魏永成、原审被告南京豪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王永明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但魏永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永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王永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从事货物运输的,送货地点不确定。2015年上诉人承运的主要货源是从板盛码头至中联各混凝土搅拌站,上诉人只是应豪林公司的请求帮忙跑过几次江北。浦口区法院仅凭上诉人和豪林公司的结算就认定浦口区为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魏永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根据2015年10月9日浦口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豪林公司车队负责人XX的调查笔录记载:豪林公司在浦口桥林街道有临时办事处,主要负责桥林街道的运输业务;王永明承接了豪林公司部分运输业务,魏永成是王永明雇佣的驾驶员,在桥林负责沙石运输。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魏永成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位于南京市××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永明虽主张其送货地点不确定,承运的主要货源是板盛码头至中联各混凝土搅拌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楠
代理
审判员 施海兵
代理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