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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1号

汪泽友与李勇军、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泽友,李勇军,宋桂芳,李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号

原告:汪泽友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李勇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宋桂芳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李勇平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汪泽友因与被告李勇军、宋桂芳、李勇平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军、宋桂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李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李勇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5年10月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勇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勇军、宋桂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勇军、宋桂芳未归还借款,被告李勇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军、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泽友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李勇平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勇军、宋桂芳负担,被告李勇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长  叶元聪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刘慧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辰昕?附:法律条文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