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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499号

广西玉林市恒茂林产品有限公司与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大义村杨桃排第二农经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恒茂林产品有限公司,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大义村杨桃排第二农经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499号原告广西玉林市恒茂林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法定代表人许合旭。委托代理人许保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其兰,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大义村杨桃排第二农经社。法定代表人吕志才,社长。

原告广西玉林市恒茂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大义村杨桃排第二农经社(以下简称杨桃排第二农经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晓东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恒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其兰与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的法定代表人吕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茂公司诉称,原告是外资独资企业,2004年4月1日,被告经户主讨论通过、经福绵区石和镇大义村民委员会、石和林业工作站、石和镇人民政府鉴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权属其所有的263亩林地发包给原告,具体地点和四址界限以双方确认的1:10000地形图现场勾绘的界线为准;承包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54年3月31日止,共50年,承包期限的最后一年如因砍伐指标或木材过剩等原因不能按期砍伐完毕,允许延长承包时间,延长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不计年限,延长时间超过三个月的,以原承包金为基数,按延长时间的比例支付承包金,但延长期最多不超过二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3元;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林地,原林地上的稀疏残林或其他竹、木,在造林前要全部清理完毕,在承包期间内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全部归原告所有;因造林基地权属纠纷或被告未尽责妥善处理侵权纠纷造成原告不能收成林木的,被告必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有权不支付承包金;原告应依约按时缴交承包金给被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若被告拒收承包金,原告可将承包金提存给公证处,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提出终止合同等。上述《林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承包金给被告,并投入巨额资金与人力,对所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土地整改、植树造成林、对林木进行长期的管护等,眼看林木已长大成材,原告可伐木回收成本之际,被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仅从2011年3月24日开始拒收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承包金,致使原告每年都将承包金提存于玉林市公证处,而且,因原告采伐承包山场上的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而按福绵区林业部门的要求需要被告签署证明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却拒履行协助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而且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法则,同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承包山场上的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恒茂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是外商独资企业,其经批准的经营期间至2053年12月23日止。2、林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被告户主讨论通过、经村委会、石和林业站、石和镇人民政府鉴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承包被告林地的面积、地点、四址界限、承包期限、承包金及支付办法、承包期限内的林木所有权、违反合同的违约和赔偿责任等有详细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承包金是固定的,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拒收承包金,如拒收,原告可到公证处提存、依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法律规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承包山上的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3、2004.12.8《收条》、2005.4.7《收条》、2006.4.15《收条》、2007.4.28《收款收据》、2008.3.31《收款收据》、2009.3.27《收款收据》、2010.3.25《收款收据》、玉林市公证处(2011)玉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领取提存款通知、吕志才2011.3.30的收据、吕志才2011.3.23的证明、林保何、黄传斌等人2012.3.27的证明材料、玉林市公证处(2012)玉证内字第335号公证书、存款凭条、领取提存款通知、吕志才2013.3.26的证明、玉林市公证处(2013)玉证内字第688号公证书、存款凭条、领取提存款通知、玉林市公证处(2014)玉证内字第343号公证书、存款凭条、领取提存款通知、玉林市公证处(2015)玉证内字第551号公证书、存款凭条、领取提存款通知、玉林市公证处(2016)玉证内字第512号公证书、存款凭条、领取提存款通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按所承包的199亩林地交纳了承包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收承包金,原告已依约定将承包金提存于玉林市公证处,被告拒收承包金构成严重违约。4、福绵区林权权属公示、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等相关材料、福绵区司法局石和司法所《证明》复印件,以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按照福绵区林业部门的要求,办理林木采伐申请审批手续必须要被告签署证明予以协助,被告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导致原告对成材林木不能收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的法则,损害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合法权益。5、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沙田镇中流村第一、二、三农经社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与本案基本相同,生效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述合同的承包金每亩只有7元,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承包金达每亩13元,已远远高于相同时期的承包金,被告要求再增加承包金是无理的。

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辩称,一、我们组的村民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期限为50年过长,是不是不合法,应该每隔10年签订一次合同;

二、物价上涨的很快,租金过低,要求提高租金;

三、签订该合同时很多村民没有签字,对此很有意见;

四、该合同约定的林地亩数是否准确不清楚,要求重新测量;

五、原告将租金送到玉林市公证处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志才以其不能代表村民意见,需要回去咨询村民意见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故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予确认是否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4月1日,以原告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的社长吕志才在合同上签名,并经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石和乡大义村民委员会、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林业局石和林业工作站、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石和镇人民政府作鉴证。合同附有(1)山界地形图纸(2)村民集体决议;(3)户主花名册及户主签名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林地的具体地点和四址界限,以双方签名确认的1:10000地形图现场勾绘的界线为准;面积以地形图勾绘计算的平面积为准;总面积263亩,用于造林。承包期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54年3月31日止共伍拾年。原告每年向被告缴交承包款3419元,按每年每亩13元计付,先交款,后用地,原告炼山清场时一次付清第一年的林地承包金,以后每年付款时间则按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支付期,以此类推。原告应依约按时缴交承包金给被告,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若被告拒收承包金,原告可将承包金提存给公证处,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提出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它责任及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恒茂公司均按时向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支付2004年度至2010年度承包金,且每年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均委托吕志才(该农经社长)来收取承包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条或收款收据。从2011年起被告以承包金过低为由拒收被告的承包款,为此被告将2011-2017年的承包款交由玉林市公证处提存。经原告恒茂公司管护,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已成材。原告恒茂公司为砍伐、销售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自2016年3月起,派人多次找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以恒茂公司缴纳承包金过低为由拒绝协助,导致广西玉林市恒茂公司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无法砍伐林木、实现经济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是否有效。第一,关于涉案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承包项目、承包期限、承包金额及缴款办法、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第二,关于涉案合同签订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述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和被告方的社长吕志才签名,并附有村民集体决议及户主花名册及户主签名册,同意农户的签名。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并没有违反村民意愿,应视为经过民主程序,在没有损害集体及村民利益、并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作为被告社长的吕志才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应视为代表经济社行使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未经合法程序,故对被告主张合同签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清了2004年度至2010年度承包金,在2011年被告认为承包金过低拒收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承包款交由公证处提存,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承包土地,被告辩称原告将承包金提存于玉林市公证处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恒茂公司请求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履行协助办理其承包山场林木采伐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是否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助原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被告杨桃排第二农经社的附随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逾期不协助的,由原告自行办理;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玉林市恒茂林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大义村杨桃排第二农经社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大义村杨桃排第二农经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广西玉林市恒茂林产品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林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承包范围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广西玉林市恒茂林产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被告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大义村杨桃排第二农经社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