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刑更663号

韩新良绑架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韩新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663号罪犯韩新良,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新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韩新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10)新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12月3日入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7日裁定对罪犯韩新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韩新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新良于2008年12月25日夜,伙同其兄韩某甲预谋后,将在封丘县陈桥镇李七寨村窑厂打工的徐某某骗到杞县,将徐某某控制在杞县小旅社内,并多次向窑厂工头打电话、发信息,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1日,韩某甲在杞县张洼村与窑厂工头接头交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徐某某被解救,韩新良畏罪潜逃。罪犯韩新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9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新良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新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新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彩霞

审判员  梁晓辉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