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3民初163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夫妻关系和好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晁俊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