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377号原告文玉叶,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食品二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227号。法定代表人赵全寿,董事长。
原告文玉叶诉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玉叶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4月26日到期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利息1800元,如违约按合同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计6个月,借款数额2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9%的利息,共计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支付借款,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还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玉叶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西通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