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14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小红,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白智敏,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冯秀丽,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黄小红与被执行人白智敏、冯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49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律师费27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56800元,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李欣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14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