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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4940号

卢跃真与张虎军、吴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跃真,张虎军,吴新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940号

原告:卢跃真,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宝芳,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虎军,农民。

被告:吴新桥,农民。

原告卢跃真为与被告张虎军、吴新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跃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芳、被告吴新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跃真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虎军向原告订购地砖,指定送到其位于东阳市××北路的别墅。当天,被告张虎军向原告预付货款40000元。后被告张虎军于2013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地砖、马赛克和大理石等,每次均由原告将上述装修材料送至其别墅,并由被告吴新桥验货后签收。上述建材共计351669元(包含加工费),扣除预收的40000元,被告尚欠31166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11669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虎军于2013年9月14日预付货款40000元的事实。

二、发货清单14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19日累计向张虎军发货14次且均由被告吴新桥签收的事实。

三、加工费清单三份,证明部分磁砖在发货前经过加工,额外产生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张虎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新桥答辩称:位于环城北路下潘新村的别墅是张虎军的,大概在2013年5、6月份,他说房子要装修,让我去管理下装修事宜。装修的材料都是张虎军自己采购,然后由我清点并帮他签收的。我与原告没有实际接触,我只是给张虎军打工,他还拖欠了我8、9个月的工资。综上,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向张虎军催讨货款。被告吴新桥申请证人刘某、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被告张虎军管理装修事宜并代其签收装修材料的事实。经开庭审理,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认为清单中的货物种类、数量由其核对并确认无误,但货物的价格系被告张虎军自已与原告谈妥,其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认为加工费由其核对并确认无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刘某、邵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待证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上半年至同年农历年底,被告吴新桥受被告张虎军雇请,为其管理位于东阳市环城北路下潘新村的别墅的装修事宜。同年9月14日,被告张虎军向原告卢跃真订购一批磁砖,并预付货款40000元。同年10月15日至12月1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张虎军发货十四次,由被告吴新桥以及同受被告张虎军雇请的邵某、邵玉海等人签收,其中部分磁砖事先经过加工,其产生的加工费由被告吴新桥核实并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虎军催讨剩余的货款311669元,但其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在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本案中,原告自认其系与被告张虎军达成买卖协议,而被告吴新桥只是受被告张虎军雇请,为其管理装修别墅的事宜,故被告吴新桥的签收行为不能认定其向原告购买了相应货物,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虎军欠原告卢跃真货款31166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虎军负有依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张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跃真货款311669元。

二、驳回原告卢跃真对被告吴新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减半收取2988元,由被告张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凌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金红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