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4342号原告郭浩然,男,199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永红,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东诚慧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志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少燕,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浩霖,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浩然诉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然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吴玲,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燕、欧浩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浩然起诉并答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入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在操作冲床过程中,右手食指及左手中指被压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解除并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工伤前十八天的工资为2165.88元,折算出其月工资为3610元,但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保的基数是2408元,显然低于其月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全额补足该部分保险待遇的差额;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补助等费用是属于用人单位自愿支付的部分,根本不存在还予以返还和抵扣的问题;被告的诉请与事实自相矛盾,其逻辑非常混乱,被告的第三项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自相矛盾,并且扣减的多项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共624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06.9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护理人的伙食差额154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出院一个月护理费217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停工留薪工资7271.35元。
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并辩称,原告的月工资是2263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基数为2408元,原告所称的工伤差额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3080元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超过原告应该领取的范围。原告的工资是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而得,月平均工资为2263元。其工伤待遇应以此作为基数计算。7月份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应计至2015年9月12日止,而7月份工资已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已超额支付工资,故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被告已为原告按基数2408元缴交工伤保险,而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63元,故被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104元,扣除原告多支付的工资3307.91元及伙食费1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256.09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351.21元;
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246.57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56.09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入、离职及社保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入职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408元。
二、劳动合同情况: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署名为“郭浩然”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签名为被告公司其他人员代签,并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庭的庭审笔录。本院依法调取了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收字[2016]23号庭审笔录,笔录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而原告明确不同意对签名进行鉴定。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止,试用期一个月,约定每周五天八小时工作制,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510元/月执行。
三、工伤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原告已向社保部门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26488元。
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入院东莞市茶山医院,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
五、出勤及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上班时间大致为:早08:00-11:30(3.5小时)、下午12:00-17:15(5.25小时)、晚17:45-20:00(2.25小时),每天上班11小时:其中7月6日上班5小时、8日上班8小时、12日(周日)上班7.25小时、15日上班8.75小时、16日上班2小时、21日上班3.5小时,7月4日及5日(双休日)没有打卡记录,其余10天(其中7天平时日、3天双休日)每天上班11小时。被告提交了7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月+岗位标准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奖+加班费-社保-餐费-电费,7月折合工资为2263元。原告仲裁时主张月工资为2975.87元,庭审时认为其工伤前工作十八天,工资为2165.88元,折算出月工资为3610元。原告2015年7月至9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373.88元、1559.7元、1559.71元。
六、被告已支付款项:2015年7月工资2263元、8月工资1325元、9月工资1340元、10月及11月工资共2680元、原告工伤期间伙食费1540元、护理费补贴1540元。
七、仲裁情况: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山庭案字[2016]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351.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24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86.96元,合计27184.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劳动合同、2015年7月工资发放表、2015年8月工资发放表、2015年9月工资发放表、考勤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仲裁庭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工伤后没有再上班,并于2015年11月23日申请离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根据考勤表,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明显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原告入职未满一个月便发生工伤,且双方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意见不一。故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计算所得的数额除以自然天数折算。根据考勤表,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86.9小时、平时加班21.75小时,休息日加班65小时,工资合计为2165.88元,折算月工资为3610元。原告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246.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06.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21日至8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为:(3610元/月×2月+3610元/月÷30天×9天)-(2373.88元+1559.7元+1559.71元)=2810元。3、伙食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作扣减。4、出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护理,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合计32863.53元,被告已支付的伙食费1540元、10月及11月工资共2680元应作扣减。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8643.5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浩然与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浩然28643.53元;
三、驳回原告郭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预交5元),由被告东莞市东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建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志芳黄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