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69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三路发展大厦。
负责人:温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颖,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立,该行职员。
被告:刘建洪,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十八号区半环北路南院**栋首层1至3卡。
法定代表人:温镜棠。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刘建洪、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洪、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刘建洪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年利率为5.895%,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分240期归还利息,每月为一期,每月的20日为当期的还款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于2013年5月29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划付了290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建洪出现了违约行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了原告多期到期本息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274510.80元,已拖欠多期,拖欠的到期贷款本金为6004.35元、利息为10431.39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刘建洪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被告刘建洪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4510.80元及利息10431.39元(利息按个人贷款申请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另计);3、被告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清远市新城××小区××号房屋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3、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刘建洪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刘建洪、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洪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由于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刘建洪以所购买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小区××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建洪发放了贷款2900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被告刘建洪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建洪欠原告借款本金274510.80元,利息15025.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刘建洪、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建洪应恪守信用,依约还款,但被告刘建洪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其与被告刘建洪、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洪应当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74510.80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为15025.57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位于清远市新城××小区××号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原告在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刘建洪、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
二、被告刘建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4510.8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为15025.57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刘建洪位于清远市新城××小区××号房屋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被告刘建洪、清远市凤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梓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