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8执第1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五寨县富民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陈某某,系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白某某,系公司股东。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五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3日向上列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上列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16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全部履行。2016年5月13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五寨县富民蔬菜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五国用【2014】第3031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五寨县富民蔬菜有限公司名下的五国用【2014】第3031121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 张 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