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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860号

赵文、王丽凤等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王香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王连花,王丽凤,赵文,王香凤,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8860号原告王连花,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王志海(王连花之夫),男,1956年3月7日出生,北京公交集团运营一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丽凤,女,1960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文,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王香凤,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佟贺(王香凤之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盛创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凯旋,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义,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韩露,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常翠荣,女,1962年8月3日出生,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住该公司。

原告王连花、王丽凤、赵文诉被告王香凤、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连花与王丽凤之母、原告赵文(厚淑兰长女王俊秀之子)之外祖母厚淑兰原为北京市西城区后xxx号房屋的承租人,2003年厚淑兰去世后,原告王连花受被告王香凤蒙骗(王连花为精神病患者,其法定代理人王志海并未到场),与王香凤共同前往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四分部,由被告王香凤提出申请,欺骗原告王连花签署相关材料,擅自将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香凤,并谎称厚淑兰其他子女同意该变更事宜,二被告在厚淑兰其他子女并未到场,也未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上述公租房在西城区宣西北协调区北地块项目腾退范围内,三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王香凤擅自变更承租人一事,被告已将承租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并以“非承租人本人申请”为由拒绝向三原告提供相关变更档案信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王香凤辩称,1、涉案房屋在西城区xxx号,该房屋是西城区的直管公房,该房屋原由厚淑兰承租,被告王香凤一直与厚淑兰居住于涉案房屋,被告也是厚淑兰的监护人,本案是厚淑兰死亡之后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直管公房租赁印发纠纷受理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并非民事案件。被告获知原告已经向北京市四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租赁合同,我方已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如果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考虑,承租房屋不是一个可以继承的财产,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没有侵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原告也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两被告基于自由意志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所以原告不适格;3、我方认为从民事角度来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涉案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是因为原告为拆迁安置提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宣房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属于直管公房,涉案房屋为我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现承租人是王香凤;2、经查询,直管公房管理档案中记载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齐全,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的情形,我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赵文之母王秀俊与原告王连花、王丽凤、被告王香凤系姐妹关系,王秀俊、王连花、王丽凤、王香凤之母厚淑兰生前承租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西河沿xxx号房屋两间(该房屋的户籍的登记地址为: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号),王连花的户籍与厚淑兰等记在同一户口簿内,地址为涉案房屋,王香凤为独立户主,户籍登记地址同为涉案房屋所在地。2003年4月21日,厚淑兰因病去世。2005年4月1日,王香凤向被告宣房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2005年4月26日,宣房公司为王香凤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宣房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所以,王连花、王丽凤、赵文起诉要求确认王香凤与宣房公司变更房屋承租人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花、王丽凤、赵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进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志伟-4--1--4--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