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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517号

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王某、刘某雯、刘某秀、杜某云、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某海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慧丽,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雯,女,满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满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凤,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鑫,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海,男,汉族。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刘某雯、刘某秀、杜某云、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某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少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王某、刘某雯、杜某云、刘某秀诉称,赔偿人身损害致刘某江死亡的赔偿金581640元、赔偿抢救费267013.19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26700元、营养费4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48元、交通费400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49956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中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王某、刘某雯、杜某云、刘某秀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方承担。因为刘某江并非我方现场的施工人员,也不是我方雇佣人员,与我方无任何关系,刘某江受伤致死属于意外,是因其疏忽而造成的,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中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应参照侵权责任法进行责任认定,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刘某江之死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作为开发商已将七英里工程项目发包给苏家屯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页第20.1条款明确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责任,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故我公司不应对刘某江之死承担责任。原审中丁某海辩称,伤者刘某江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是谁把他领到七英里工地的,事后有人说有人掉下来了,我以为是我的工人,我就给垫付了十四万医疗费,后来才知道不是我的工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某秀、杜某云系刘某江父母。王某系刘某江妻子。刘某雯系刘某江长女。刘某秀、杜某云共三名子女。2014年8月15日8时30分,刘某江未戴安全帽,到融城七英里工地11号楼一层样板间内看刮大白项目,刘某江在给房间照相时从一层房间地下室开口处掉入地下室,造成刘某江受伤,医治无效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刘某江受伤当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刘某江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枕部头皮皮下血肿、右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期间为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刘某江于2014年9月2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2天,医院诊断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脑干损伤、脑积水、开颅术后。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刘某江于2014年1月23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交通性脑积水、颅脑外伤术后改变、透明隔间腔形成、左眶内侧壁、鼻骨和右侧颞骨骨折、副鼻窦炎、双肺陈旧病灶、双侧胸膜肥厚、粘连、双肺炎性改变、颅内感染。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为,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扣背吸痰专项护理。刘某江于2014年11月11日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39天,医院诊断刘某江锁骨骨折伴颅内感染,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210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3、营养费1900元;4、丧葬费24555元;5、死亡赔偿金816468.34元(包括刘某雯抚养费130815元、刘某秀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6.67元、杜云贵被扶养人生活费52006.67元);6、护理费12318.72元;7、误工费28947.40元;8、交通费3000元,合计1172096元。事发后,丁某海给付刘某江医疗费100000元,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刘某江医疗费40000元。另查明,融城七英里建设单位为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丁某海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载明,融城七英里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刘某江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浑南区绿色家园小区,以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为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案件,《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侵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在建工程融城七英里楼盘样板间的一层及其地下室,管理人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一层的地下室口尽到了充分的保障地上人员的安全的义务,故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刘某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正在施工工地对其人身安全存在危险性,而其未带安全帽进入工地,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赔偿责任,刘某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责任。丁某海、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医疗费共计140000元,应从赔偿损失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此款丁某海、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向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另行主张。刘某江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江第二次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时,根据医嘱应给付营养费,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100元。此事故造成刘某江死亡,给王某、刘某雯、杜某云、刘某秀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应适当抚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给付王某、刘某雯、杜某云、刘某秀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王某、刘某雯、杜某云、刘某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刘某雯抚养费、刘某秀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某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57.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1172096元×60%-140000元=563257.60元);

二、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刘某雯、杜某云、刘某秀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如果辽宁融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丁某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四原告负担5169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80元。宣判后,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受害人未经允许私自进入工地受伤,应由其自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侵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在建工程融城七英里楼盘样板间的一层及其地下室,管理人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一层的地下室口尽到了充分的保障地上人员的安全的义务,故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刘某江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进入正在施工工地对其人身安全存在危险性,未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江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