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434号
原告:绍兴县宏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
法定代表人:肖刚,经理。
被告:钱加洪。
原告绍兴县宏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加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订购气流翻布机一台、红外线小样机一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8月29日按时交付设备,被告也给了原告1万元,余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0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2、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送货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货物,相应的货物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13年8月22日送货凭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2013年8月29日送货凭证上签收人并非被告本人,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人身份及其受被告委托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器设备的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款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加洪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宏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宏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7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力佳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国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