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青0104刑初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了上诉人,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1日10点左右侯某某在员工宿舍(海湖星城XX号楼XX楼)以帮被害人星某某办理手机银行卡为由骗取其银行卡及密码,并将银行卡调包。后于2015年12月3日分6次通过ATM机取款和ATM机转账将卡内9914元取走;2.2015年12月18日9点40分侯某某趁被害人星某某在员工宿舍卫生间洗澡时盗取被害人钱包内现金3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明细,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其亲属退赔全部赃款,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日早晨,上诉人侯某某在海湖星城XX号楼XX楼,其务工餐馆的员工宿舍,以为同事星某某开通网银为由骗取银行卡及密码,并将银行卡调包。后于同月3日通过ATM取款及转账将卡内9900余元盗走;2.12月18日10时许侯某某又趁星某某在宿舍卫生间洗澡时,窃取其裤兜钱包内现金327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侯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经审查核实,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侯某某上诉提出退赔被害人赃款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宣告缓刑的理由。因其虽系初犯,但连续盗窃他人钱财,犯罪不具有偶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雷 霈
审判员 赵丽艳
审判员 李 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