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6民初809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庆振。委托代理人苗震。被告彭秀栋,男,汉族,农民。被告彭秀德,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桂江。被告苏尚芹,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秀栋、彭秀德、苏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以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 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