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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995号

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与田庆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田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负责人王为强,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田庆华,男,生于1980年8月4日,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诉被告田庆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负责人王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单价、遗失赔偿价、租赁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至6月22日期间,向被告共计发送钢管12658.2米、扣件5550个、顶托1294根。2014年9月8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11125.8米、扣件4375个、顶托1245根。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一直拖欠租金且剩余租赁物资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0日之前未付租赁款39449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27元/天给付未归还物资租金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2、被告按价给付尚未归还钢管1532.4米(17元/米)、扣件1175个(6元/个)、顶托49根(16.5元/根)赔偿款33908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租赁合同;3、发料单3张;4、收货单3张;5、租赁物资结算单15张。被告田庆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田庆华以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因承建贵州瑞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需租用建筑器材为由,以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合同乙方)的名义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钢管每米按0.01元/天计付租金,遗失按17元/米赔偿;2、十字扣件每个按0.008元/天计付租金,遗失按6元/个赔偿。转向扣件及联接扣件每个按0.008元/天计付租金,遗失按7元/个赔偿;3、顶托每根按0.05元/天计付租金,遗失按16.5元/根赔偿;4、甲方出租材料质量规格等以乙方在甲方“发料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验收。合同第二条第1-3款约定:1、租赁时间按甲方出库单经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租金,钢管、扣件、顶托租用时间最少为三个月,不足三个月仍按三个月结算,超出三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即乙方最后一次提货日期至最早一批还货日期间隔不得短于双方约定的使用日期);2、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押金贰万元,保证金以甲方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为准,租赁期间押金不冲抵租金,待乙方将所有材料归还完毕结清费用时退回;3、租金按日计算,计算标准以甲方出具的“租赁发(收)料凭证”且经乙方相关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为准,该发(收)料凭证是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每月月底派经办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每月的租金结算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予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同时每月租金的支付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次月5日,不能拖欠,如乙方未按时付清当月应付款,甲方每日将向乙方多收取当月欠费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二条第5款约定:工程结算时,乙方所欠甲方的租赁物资必须全部归还或赔偿完毕后才能终止租金,否则乙方应继续支付甲方剩余物资的租金,在乙方未付清租金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应视为租金。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租金结算及遗失赔偿案行业惯例的理论重量计算(钢管每260米为一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出现异常情况,甲方有权收回租出的一切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聂开元,乙方提货前须向甲方提供指定材料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方可提货,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结算单签字或在租赁收发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材料的收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及其经营者王为强在该合同签字并盖章,被告田庆华在合同乙方负责人/经办人一栏签字,聂开元在乙方委托提货人一栏签字,合同首部及尾部乙方处盖印“江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文。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庆华陆续以租用单位“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江西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依约按月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租钢管1532.4米、扣件1175个、顶托49根,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告未付结算金额(含维修费)计33937元。自2015年4月后,因被告未再与原告结算,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以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租赁后至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数量(钢管1532.4米、扣件1175个、顶托49根)为基数,计算租金至2015年10月20日,金额计5512元。据此,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9449元。另查明,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钢管1532.4米、扣件1175个、顶托49根。再查明,2015年,原告以田庆华、江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就本案事实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案号为(2015)都民商初字332号。经法院审查,江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与其名称相近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且其未在贵州承建过“江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贵州瑞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2015)都民商初字332号案件第二被告系“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故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同年,原告撤回(2015)都民商初字332号案件的诉讼,并于2015年12月8日仅以田庆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田庆华虽以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但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文本中,乙方“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与其盖印的公章“江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字号不符,“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均无工商注册登记,故被告田庆华作为《租赁合同》的负责人,应为本案实际承租人,其向原告租赁钢架管和扣件等建筑设备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单以及租赁结算单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承租人,被告田庆华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其逾期支付租金并拒不归还租赁物资,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租金数额,经本院审核,计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39449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9449元(39449元-20000元),并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27元/天(钢管1532.4米×0.01元/天+扣件1175个×0.008元/天+顶托49根×0.05元/天)向原告支付租金至本院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尚未归还租赁物资赔偿款。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且未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其应赔偿原告损失。该损失可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按遗失计算标准向原告赔偿租赁物,经本院审核,各项费用应为33909.3元(钢管1532.4米×17元/米+扣件1175个×6元/个+顶托49根×16.5元/根),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物资赔偿款33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付清当月应付款,甲方每日将向乙方多收取当月欠费的百分之三的滞纳金。”依此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请求酌减至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租金(计至2015年10月20日)壹万玖仟肆佰肆拾玖元整(19449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27元/天计付租金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田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租赁物资赔偿款叁万叁仟玖佰零捌元整(33908元)、违约金伍仟元整(5000元),共计叁万捌仟玖佰零捌元整(38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田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屠  光  平

审 判 员 毛  雯  潋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菊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