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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博民执字第2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博民执字第222号邢妍妍与张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博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0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帅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妍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帅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9)博民执字第22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邢妍妍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运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飞

代理

审判员  陈文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隆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