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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098号

张世杰与林健明、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世杰,林健明,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098号原告张世杰,男,194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天清、陈少青,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明,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华、李丽芳,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12A单元。法定代表人潘成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连平、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杰与被告林健明、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建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李莹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郝晓琳、曾华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清,被告林健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被告建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连平、郑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杰诉称,被告林健明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写下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林健明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健明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林健明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还本付息。被告建瓴公司在承诺书上承诺对被告林健明的借款承担附带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健明返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建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300元。

被告林健明辩称,一、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林健明共向原告借款累计8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

二、被告林健明的还款情况:(1)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林健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共计75.22万元、通过现金方式还款15万元,共计90.22万元。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林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0.82万元。(2)2013年1月14日,被告林健明通过原告指定收款人向其还款4万元,截止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林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0.49万元。(3)2013年7月15日,被告林健明通过原告指定收款人向其还款5万元,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林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0.29万元。(4)2013年9月30日,被告林健明通过原告指定收款人向其还款5万元,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林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7.29万元。(5)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健明通过原告指定收款人向其还款5万元,截止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林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5.27万元。(6)2014年6月5日,被告林健明通过原告指定收款人向其还款3万元,截止至2014年6月5日,被告林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5.11万元。综上,截止至2014年6月5日止,被告林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11万元,双方在此之后,并未发生其他借款往来。

三、原告要求被告林健明还款5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林健明无力偿还上述剩余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签下了借条,但该借条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上林健明欠付的剩余借款金额是不一致的,实际剩余借款金额应为35.11万元,而不是54万元。

被告建瓴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建瓴公司承担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上看,上述借条以及还款计划的证据上均无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印文,也均不存在有被告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即本案讼争借款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担保行为。2、本案原告方所持有的讼争担保证据“承诺书”完全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该“承诺书”只不过是原告为了诉讼的目的而捏造担保事实的虚假证据,明显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本案讼争借款系个人民间借贷,而该承诺书体现的是贷款,且该承诺书担保的主债权还存在“房产抵押担保”,即该承诺书系指向对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连保承诺,而不是指向对个人借款的连保承诺;更何况,该承诺书中也并未确认承诺连保指向的主债权系被告林健明向原告的个人借款。

二、本案原告明显存在捏造讼争担保的事实而恶意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建议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查明本案原告是否涉嫌刑事法律责任。

三、撇开本案讼争担保行为不谈,单从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上看,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林健明尚欠其借款本金54万元,也明显证据不足,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瓴公司的起诉。现查明,2010年3月至5月间,被告林健明陆续向原告借款84万元,其中包括被告林健明、建瓴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2010年4月30日,被告林健明、建瓴公司向案外人陈春生出借《承诺书》载明:“本人林健明,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前29号301室……因贷款以该房产权证抵押,厦门市建瓴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同意附带连带保证责任。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原件由案外人傅国兴保管。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林健明共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79.22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林健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林健明向原告借款54万元,月利率2%。2014年11月14日,被告林健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4年2月底还5万元,春节前还5万元,春节后归还剩余部分。此后,被告林健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诸本院,并支出公告费3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林健明将其持有的被告建瓴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他人,并退出经营。再查明,2015年6月,案外人陈春生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案号:(2015)湖民初字第3894号】,陈春生以本案提交的《承诺书》为据要求被告建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书》,被告林健明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建瓴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受理的诉讼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林健明于2010年3月至5月间共向原告借款84万元,本案讼争的借款54万元系之前的借款延续而来。被告林健明提交了《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共转账还款112.22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5.11万元,但该转账凭证中部分系转账给案外人,部分系现金支付,被告林健明未能进一步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仅认定被告林健明共向原告转账还款79.22万元。因该部分还款尚不足以偿还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且被告林健明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林健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建瓴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林健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承诺书》原件系出具给案外人陈春生,被告林健明在借款时口头约定该《承诺书》同样适用于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对此并未能进一步佐证,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健明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支出公告费3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林健明承担,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杰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林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杰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世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被告林健明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

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