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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614号

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市独秀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城市独秀大酒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伊宁路口岸宾馆后院。

法定代表人:程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天津南路***号银座中心*层***室。

法定代表人:孙启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住所地:塔城地区南环路北。

负责人:扬毛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4日被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提出反诉。2016年5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岳,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窦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014年间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工程,从我处赊欠混凝土共计1291345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三方达成于2015年10月28日还款协议,逾期二被告并未履行。故诉之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291345元,利息5940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就其诉讼提交证据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同意将所欠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承诺所欠款于2015年10月28日付清否则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损失,即按18.4‰月息计算......。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起诉无异议。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答辩及反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事实认可,对协议第三条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此还款协议是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自己书写,故意在文字上变换名称,误导我方产生重大误解签字。我方并未欠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任何款项,该协议却让我方承担高额利率,显失公平。事实是我方只是证明人而不是还款人,只是证明我方欠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待工程款结算支付时可先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未承诺替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故申请撤销还款协议中对我方约定还款时间及承担利息的条款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就其答辩及反诉提交证据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就一份,是原告事先书写好后,让我公司签字后拿走,未给我方留存一份,所以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我方欠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是维修保证金,与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没有替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反诉答辩称:协议内容是三方协商确认签字的,不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的情形。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反诉答辩称:此协议是三方协商签订的,真实有效。原被告三方对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我方只是证明人,而不是义务还款人。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期间,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赊购混凝土共计1291345元未付。2015年5月28日由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书写、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甲方:塔城市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乙方: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方:塔城市独秀大酒店;该协议其中内容:”因2012年至2014年间乙方欠甲方商砼款1291345元。该商砼用于证明人独秀大酒店的建设工程中,又因为证明方尚欠乙方工程款,、、、、、、证明方同意在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时先行支付甲方的商砼款1291345元、、、、、、。基于以上原因和约定,现三方就还款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欠甲方1291345元转化为乙方借甲方资金1291345元。

二、乙方所欠甲方1291345元,按照月息9.2‰计利息,从签订本协议时开始计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三、乙方与证明方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付清本息。否则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损失,即按18.4‰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若引起诉讼,甲方律师费由证明方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讼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审理查明,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双方在庭审中是否对工程实际造价未决算、尚欠工程款数额多少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处赊购混凝土总价值1291345元,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清偿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与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及债权债务纠纷。2015年5月28日三方订立的协议前提是基于证明方(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拖欠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基础上,同意在支付给施工方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先行支付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1291345元而形成协议。故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履行的是一种协助给付义务。即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确认后在支付款项时,向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何时与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不可确定的。该协议中?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同意在支付给施工方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时先行支付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1291345元”是一种附期限的约定。故协议第三条约定证明方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付清本息。否则按约定利息的双倍支付违约损失,即按18.4‰月息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若引起诉讼,甲方律师费由证明方承担。、、、、、、明显违背协议本意,且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此条款的设立明显显失公平。另:庭审中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双方不能对所欠工程款不能确认一致,双方工程款是否结算、何时给付、结算数额是否足以支付本案诉讼标的1291345元、、、、、、法庭无法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只是还款协议中协助给付人,该协议第三条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限制其给付时间及承担违约责任条款明显违背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及还款协议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反诉成立,本院依法对该协议第三条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给付时间及违约条款予以撤销。

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可与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可另行诉讼。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赊购方,买卖合同相对人,理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给付责任,?预期违约应按照约定承当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新疆西域辉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欠款1291345元,利息118803.74元(2015年5月28日-2015年10月27日月1291345元×利息18.4‰月×5个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塔城市独秀大酒店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反诉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塔城鑫瑞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哈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