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332号原告于青禄,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徐荣来,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月阳,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群,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华德,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青禄诉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荣来、邱月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60个月,原告需向被告缴纳2万元保证金,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承包费(承包费已包含车辆折旧,车辆正常保养的机油、三滤费用、轮胎定期更换费),因原告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签订本合同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
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辞职申请,在被告公司找到顶替之人后方才离职,于2015年4月13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应该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扣除违约金1万元过高,另承包费中包含车辆折旧费和基本的保养费用,最后交车不应再收取车辆整修费269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违约金1万元整;2、被告返还车辆整修费26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五年,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前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第5、6条约定,原告需承担违约金1万元及车辆整修费用;2、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相关文件,原告本人认可各项结算的金额;3、被告已按结算单将款项全额支付原告;4、原告提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与被告协商,原告就解除合同后的费用予以认可,原告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车辆整修费不应收取等没有合同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期限为五年,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合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下岗流转单,证明:原告提出离职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离职后各项结算达成一致,原告在结算文件上签名并摁手印,被告按照结算余额全部给原告,被告义务结束,结算单包括原告诉讼请求;证据2、2015北民初字第5406号、5627号判决书及2015北商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证明:①刘宗本主张带薪年休假的钱,但刘宗本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为此,法院未支持其诉求,②该结算单已得到法院认可,法院在2015北商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中未支持刘宗本主张的大修费、营运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单据扣款数额无异议,对当事人签字事实认可,但原告是在被告提供的是空白流转单上签字,且签字是按被告公司统一要求,原告已收到结算款,但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该结算款;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5北民初字第5406号、5627号判决书,是对劳动争议的判决,明确说明承包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而2015北商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为此,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对其签字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并称其是在空白流转单上签字,因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可对该证据进行相关鉴定情况下,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所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2、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证据中的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所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期内,被告拥有营运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原告以承包被告车辆的方式在青岛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签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2万元保证金,承包合同期满后,此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额退还,两人一车原告承包指标为每月3800元、一人一车原告承包指标为每月6300元(承包费已包含车辆折旧及贷款利息、车辆保险费、驾驶员社会保险的企业承担部分、车辆年检费…轮胎定期更换费)。因原告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签订本合同时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车辆整修费,逾期按日加5‰滞纳金。原告合同期满、原告因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或被被告按违约解除合同的,在办理退车交证手续的同时,对交回的承包车辆应按被告既定的车辆技术标准,经汽修部门整修评估,原告如实承担车辆整修费用。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驾驶员下岗流转单》,该单注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由各管理部门分别对其营运情况进行审核后,方可办理相关解约手续,并以此单作为退工费用结算依据,营运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9日,服务资格证收取日期2015年4月29日,营运款结算余3165.23元,预留2000元违章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结算1万元,车辆评估整修费用2258元,大修费440元等,原告同意按上述核算费用结算并签字,被告应收款合计14848元,被告应付款合计23165.33元,实际结算金额8317.33元。上述流转单签订后,原被告已按该流转单上金额结算完毕。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提交的证据1空白下岗流转单上签字,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可对该证据进行相关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驾驶员下岗流转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合同及流转单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1万元整、返还车辆整修费26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合同期满、原告因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或被被告按违约解除合同的,在办理退车交证手续的同时,对交回的承包车辆应按被告既定的车辆技术标准,经汽修部门整修评估,原告如实承担车辆整修费用;根据《驾驶员下岗流转单》: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并以此单作为退工费用结算依据…履约保证金结算1万元…车辆评估整修费用2258元,大修费440元等,原告同意按上述核算费用结算并签字,被告应收款合计14848元,被告应付款合计23165.33元,实际结算金额8317.33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到期,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书面解除上述合同并确定结算款项,上述结算款项双方已结算完毕,此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另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合同期满、在办理退车交证手续的同时,对返还的承包车辆,按规定如实承担车辆整修费用。因原告至今未提交违约金及车辆整修费在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仍需被告返还的相关证据,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青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