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54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孔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8年1月我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有酗酒恶习并且经常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到××××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互相了解,婚前已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因琐事发生过吵闹,但我今后可以改正;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吵闹;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结婚,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共同珍惜,不轻言放弃。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相宽容,真诚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双方感情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同科
审 判 员 魏运娟
人民陪审员 曹建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