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383号原告杨昌芬,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刘跃林(特别授权),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庆全(特别授权),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899802。地址:昭通市昭阳区。代表人刘源,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钟梅,住昭通市昭阳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管庆伟(特别授权),住昭通市昭阳区,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德才,男,1954年9月4日出生,住永善县。
原告杨昌芬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李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周天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林、杨庆全,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梅,被告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芬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德才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善县城驶往XX镇,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黄油路K17+20m处时,与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第二日,她被送至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她住院期间,被告李德才向她借了2000元去垫付她的医疗费。2015年6月12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她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1日,她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她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评定,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31日、151日和13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她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她两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李德才赔偿她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71922.11元、护理费46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13600元、交通费76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家属处理该事故而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11200元,合计21229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家属处理该事故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分别以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交通费同意按一人计算杨昌芬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德才辩称,原告杨昌芬住院期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系他负担,护理杨昌芬亦是由他请护工张某进行护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计算后直接赔偿予他。此外,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只同意支付杨昌芬本人交通费的理由,因原告杨昌芬受伤后在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出院后需回到其昆明市的住所地,应至少由一人陪同照管原告,原告杨昌芬诉称的其余费用,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杨昌芬的损失进行计算,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对原告杨昌芬进行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杨昌芬的损失应怎么计算?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与被告李德才应怎么负担?原告杨昌芬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杨昌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李德才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德才驾驶的古田轻型载货汽车在“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杨昌芬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后,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5、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387、3388、3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杨昌芬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31天、151天和136天,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6、永善至昆明车票3张、昆明至永善车票3张、乘车保险2张,高速公路豆沙关收费站入、出口发票2张。欲证明永善至昆明、昆明至永善的客车票价,并根据杨昌芬伤情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杨昌芬支付的交通费损失。7、欠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昌芬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德才向原告杨昌芬出具借条,向杨昌芬借款2000元垫付杨昌芬医疗费。8、杨昌芬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杨昌芬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云南省安宁市安宁阿土仔公众电脑屋上班,月工资2800元/月。经质证,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李德才对杨昌芬出示的证据,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第6组证据载明的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进行具体说明,且与原告出院时间不相符,应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不能证明杨昌芬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所遭受的损失;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其答辩理由,提交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德才在其公司只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昌芬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杨昌芬、被告李德才对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德才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及其答辩理由,提交了原告杨昌芬的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出院证各一份,张某收条2张。欲证明,原告杨昌芬受伤住院期间,杨昌芬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均系李德才垫付和负担,护理亦系被告李德才请护工张某护理,李德才支付了23700元护理费予张某。经质证,原告杨昌芬、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对被告李德才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昌芬出示的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3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对原告杨昌芬本次事故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作评定,因该鉴定结论鉴定依据不足,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因原告杨昌芬至今未能合理说明其支付该交通费的原因,且与原告杨昌芬出院时间不相符,而原告杨昌芬在庭审中已请求法庭酌情支持其交通费,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因杨昌芬未提供其工资发放依据或该电脑屋为其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昌芬出示的其余证据及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被告李德才出示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均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德才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善县城驶往XX镇,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永善黄油路K17+20m处时,与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杨昌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昌芬第二日被送至永善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扶拐两月。2015年6月12日,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原告杨昌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杨昌芬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经评定,原告杨昌芬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杨昌芬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李德才向杨昌芬借款2000元,共垫付了原告杨昌芬医疗费63566.81元。杨昌芬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及护理事宜,住院伙食系被告李德才承担,护理系李德才请护理人员张某进行护理,被告李德才支付了23700元护理费予张某。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德才在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为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2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杨昌芬伤情及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杨昌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费用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后续治疗费,权利人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即杨昌芬此次事故的医疗费应为63566.81元+20000元=83566.81元,其中李德才垫付61566.81元,杨昌芬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关于印发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即应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杨昌芬属因伤致残,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减少了多少的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杨昌芬伤情及出院医嘱,结合“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床)鉴字第3387、3388号鉴定意见,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杨昌芬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后的90天,共210天。参照《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本案实际,确定误工工资为28844元÷365天=79元/天,即误工费合计为79元/天×210天=16590元;4、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明确杨昌芬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出院后是否需继续进行护理,但原告杨昌芬、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对“李德才雇佣张某护理杨昌芬及由李德才支付23700元护理费予张某”这一事实无异议。故确定杨昌芬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李德才实际支付予张某的护理费,即为23700元;5、残疾赔偿金,因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认为杨昌芬属农村居民,但因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杨昌芬于2006年8月5日已获得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办理的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载明杨昌芬的住所地为“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朝阳路朝阳前山小区63幢3单元21号”,因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对该份身份证无异议,故杨昌芬应属城镇居民。杨昌芬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但因原告只向本院主张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要求赔偿,杨昌芬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598元;6、交通费,因杨昌芬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及进行合理说明,请求法院依照本案实际酌情予以判决。本院结合杨昌芬伤情、年龄、现实客车票价、杨昌芬住所地及本案实际,确定“杨昌芬受伤后,由其1个家属从云南安宁市到永善县人民医院看望杨昌芬;杨昌芬受伤住院期间,由其1个家属至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杨昌芬出院时,由其1个家属至永善陪护杨昌芬回云南省安宁市;鉴定时由1人陪护杨昌芬至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7、杨昌芬亲属处理该事故所支付住宿、餐饮、务工等相关费用,因杨昌芬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及进行合理说明,请求法院依照本案实际酌情予以判决。本院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及本案交通费的确定方法,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00元。8、鉴定费,因杨昌芬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其中包含有伤残鉴定费660.38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60.38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60.38元。结合该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是否被采信实际,杨昌芬支付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660.38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60.38元,合计1320.76元应纳入本案杨昌芬的损失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费660.38元,应由杨昌芬自行承担。故杨昌芬支付的鉴定费损失为1320.76元。以上八项合计187675.57元,其中,原告杨昌芬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0408.76元,李德才已垫付及负担的金额为97266.8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昌芬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该事故所支付住宿费、餐饮费、务工费,合计90788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部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5566.81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总共应赔偿杨昌芬及退还李德才100788元。此外,因被告李德才在本案中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昌芬的损失,在扣除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直接赔偿予杨昌芬应获金额后,剩余损失,被告李德才应全部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杨昌芬在该起事故中总共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0408.76元,故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应将该金额直接赔偿予杨昌芬;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在直接赔偿原告杨昌芬90408.76元后,余款10379.24元,应退还被告李德才。综上所诉,原告杨昌芬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被告李德才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0408.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因原告杨昌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才请求由被告“阳光保险昭通中心公司”退还其垫付10379.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昌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90408.76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李德才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10379.24元;3、驳回原告杨昌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1、2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原告杨昌芬承担335.50元,被告李德才承担444.50元。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杨昌芬、被告李德才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天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