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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23号

范永明与董苏华、董松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永明,董苏华,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范永明,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苏华,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董松云,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冯红华,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阮红,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39182-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虹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华。

被告: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45559-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村。

法定代表人:董苏华。

被告: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73040-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体育用品功能区8号。

法定代表人:董鑫铭。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苏华、董松云、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薛丽丽、郑利芬,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永明诉被告董苏华、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蓝吴飞、被告董苏华、董松云、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丽、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明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苏华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董苏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8天,月利率2%。如逾期未还,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后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董苏华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董苏华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

三、被告董苏华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7月15日止的违约金98700元,及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日0.7‰计算);

四、被告董苏华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五、被告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范永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网上交易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董苏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8天,逾期不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2、担保书5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苏华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冯红华,被告董苏华收到300万元即交付给被告冯红华,案涉借款每日利息为15000元。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被告董苏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汇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苏华收到原告交付款项后即转交予被告冯红华的事实。2、另汇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冯红华先期归还案外人周国民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松云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书非本人签署,担保合同不成立。被告董松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申请对担保书上“董松云”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被告董苏华的答辩意见,因此认为担保合同不成立。另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限。被告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范永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董苏华、董松云、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松云对证据2中其署名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董松云异议,其已提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松云”签名系其本人所留,而对该鉴定意见,被告董松云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对被告董苏华提交的证据,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永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由被告董松云提出申请,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董松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董苏华向原告范永明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8天,逾期未还借款的,由被告董苏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违约金。后各被告未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本金。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永明与被告董苏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苏华得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被告董苏华逾期未还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董苏华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之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之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的数额经本院计算为114000元。故对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负担,系双方自主约定,应为有效,被告董苏华据此应偿付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自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苏华以非实际借款人为抗辩,但其对“实际借款人”的法律含义,及以此进行抗辩的法律依据均未予明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董苏华该项抗辩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苏华归还原告范永明借款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永明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14000元,及此后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董苏华偿付原告范永明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范永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678元,由被告董苏华、董松云、冯红华、阮红、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科艺家私有限公司、浙江创艺家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晶

代理

审判员  章华海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