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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942号

刘英与东莞市金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英,东莞市金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942号原告刘英,女,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石海光,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镇田北路。法定代表人朱凤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杰,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英诉被告东莞市金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石海光、被告金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诉称,2014年6月1日,刘英进入到金舜公司财务部,任会计,工资报酬为月工资8500元,一直以来刘英工作认真负责,平时加班任劳任怨,从2014年6月1日起,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自半年前起,金舜公司因楼盘先后开盘,财务部又先后走了两位老会计,财务部经理杨天舒看到刘英做事比较仔细、认真,就把前两位会计的工作基本上都交由刘英接,一个人干几个人的活根本忙不过来,工作日晚上基本上加班都应付不了,但还是得不到上面领导的理解。因工作压力过大,刘英于2015年11月9日上午向人事主管刘雪梅交《辞职申请》,在12月2日双方开始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到12月9日刘英先后向多个人办理业务交接,但公司的人因交接的范围大,不肯给刘英签字确认交接完毕,公司的人也不肯给刘英结算工资和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针对此种情况,刘英村劳动站投诉,但金舜公司仍然不肯给刘英结算工资和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为此,刘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仲裁,但仲裁裁决未能依法保护刘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刘英与金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9日解除;

二、金舜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5862元(8500/21.75×5天×3倍)、周六日以及2015年12月10日的加班工资11724元(8500/21.75×15天×2倍)以及中秋加班工资补发703元(8500元-3400)/21.75×3倍)、2015年12月工资3255元(8500/21.75×8天)、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21544元(前三项的100%);以上合计43088元。庭审中,刘英明确将其诉请的拖欠工资加付的赔偿金数额降低为5386元(即按拖欠工资数额的25%计算)。原告刘英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辞职书、交接文件、工资条、员工值班安排表。

被告金舜公司辩称,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刘英2014年6月1日入职公司处并签订合同,2015年11月9日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定2015年12月9日完成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但实际工作交接直至2015年12月10日尚未完成,刘英却于当日正式离职,故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刘英确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加班时间为2015年8月8日、9日、15日、16日、9月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10月7日、24日、25日、26日、11月28日、29日,其中10月26日加班半天已经调休。根据金舜公司与刘英签订的劳动合同,刘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600元/月,双方约定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2015年5月刘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调整为3400元/月,金舜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基数计算并支付9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鉴于公司员工可能存在休息日加班,金舜公司在每月已经预发刘英固定加班工资,经折算,已经超额支付刘英加班工资;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再次支付刘英以上其余1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也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数来计算。

三、关于支付刘英2015年12月工资问题。刘英2015年12月10日正式离职,应发工资为3255.16,扣除宿舍费用、个税、住房公积金、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等代扣代缴费用,实际需要支付2648.0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金舜公司应当在次月即2016年1月15日发放刘英该月工资,实际上金舜公司在刘英离职之时就明确表示会发放该工资,且金舜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发放刘英2015年11月工资也印证了这一点。但是尚未到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之日,刘英已经申请仲裁,目前双方对发放2015年12月工资产生争议,数额也与刘英主张的不一致,致使金舜公司在即将到来的支付日也不便按照原计算数额支付,待仲裁庭裁定之后,金舜公司已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

四、关于拖欠工资加班赔偿金问题。纵观上述第二点及第三点答辩意见,金舜公司与刘英对发放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和时间存在争议,并非无故拖欠工资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拖欠工资加倍赔偿金的情形。

五、关于年休假。刘英2014年6月1日入职,2015年12月10日离职,但是刘英在职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其他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二个月,故依法金舜公司应当在刘英工作满一年才安排刘英年休假。但金舜公司认为刘英将长期在金舜公司工作,故安排刘英在2015年2月18日至3月4日期间休假,其中包含提前安排的年休假5天,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刘英年休假期间的薪酬,金舜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提前安排了刘英休年休假。原告金舜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2月、3月考勤统计以及打卡、2015年1-11月工资单、辞职申请、2015年12月考勤统计以及打卡、离职移交审批表以及交接单、2015年12月代扣项目、社保账户对账单、业务凭证。

经审理查明,刘英于2014年6月1日入职金舜公司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英的工资为2600元/月,金舜公司已为刘英参加了社会保险。刘英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2600元/月,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3400元/月)、浮动奖金(2600元/月,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3400元/月)、预发加班工资(1300元/月,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1700元/月)、伙食补贴(25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和其他组成,扣除个人应自行承担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水电费、管理费等扣款项目后,即为实发工资。刘英于2015年11月9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金舜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上并未写明要求离职的时间,刘英交接工作至12月10日实际离职,金舜公司核算刘英2015年1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926.08元。刘英2015年8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次为4天、5天、3天和2天,另外9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刘英在2015年12月10日为正常工作日上班,并无平时延长时间的加班。金舜公司主张,其已在2015年2月18日至3月4日期间提前安排了刘英休5天带薪年休假,并按法律规定计付了刘英该5天年休假期间的薪酬,为此提供了其关联公司东莞市新世纪科教拓展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刘英在该发文审批单上签名确认;刘英确认金舜公司放了上述假期且计算了工资,但主张金舜公司未明确为带薪年休假,且不知道已计付工资的具体数额。刘英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金舜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015年8月至11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5年12月工资及拖欠工资加付的赔偿金等请求。2016年1月29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英与金舜公司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并由金舜公司支付刘英2015年10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332.16元、2015年12月份工资2926.08元,合计3258.24元,驳回了刘英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刘英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金舜公司则未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金舜公司主张其已于2016年2月26日按上述裁决的结果向刘英转账支付了3258.24元,刘英确认已收到该款。此外,刘英主张,曾就金舜公司拖欠离职时应一次性结清的工资问题向当地村劳动服务站投诉过,但劳动行政部门并未作出责令金舜公司支付刘英拖欠工资的相关决定。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金舜公司与刘英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金舜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刘英自2015年8月起包括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在内的劳动报酬,是否存在差额,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首先,关于离职时间问题。刘英于2015年11月9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金舜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上并未写明要求离职的时间,刘英交接工作至12月10日实际离职,故应视为刘英于2015年12月10日正式离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5年12月10日正式解除。其次,关于是否存在加班工资差额问题。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有约定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不低于当地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刘英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2600元/月,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3400元/月)、浮动奖金(2600元/月,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3400元/月)、预发加班工资(1300元/月,自2015年5月起调整为1700元/月)、伙食补贴(250元/月)、话费补贴(100元/月)和其他组成,扣除个人应自行承担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水电费、管理费等扣款项目后,即为实发工资。刘英作为金舜公司的财会人员,理应熟悉其工资结构,但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刘英从未对该工资构成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了该工资结构。因此,本院以基本工资3400/月(即156.32元/天)的标准来核算刘英自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刘英2015年8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天数依次为4天、5天、3天和2天,另外9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故金舜公司应支付刘英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依次为1250.56元(156.32元/天×4天×200%)、2032.16元(156.32元/天×5天×200%+156.32元/天×1天×300%)、937.92元(156.32元/天×3天×200%)、625.28元(156.32元/天×2天×200%)。金舜公司已支付刘英自2015年8月至11月的预发加班工资均为1700元,而该数额均高于前述核算所得的2015年8月、10月及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故应视为金舜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刘英2015年8月、10月及11月期间包括休息日加班在内的加班工资,但2015年9月核算所得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与1700元存在差额332.16元,金舜公司应补足该差额。刘英在2015年12月10日为正常工作日上班,并无平时延长时间的加班,故刘英诉请该天的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刘英诉请加班工资差额超出332.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连续工作满一年而不满十年的,可自满一年的当年度开始每年享受五天的带薪年休假,而用人单位则可结合自身生产经营实际灵活安排当年度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金舜公司主张,其已在2015年2月18日至3月4日期间提前安排了刘英休5天带薪年休假,并按法律规定计付了刘英该5天年休假期间的薪酬,为此提供了其关联公司东莞市新世纪科教拓展有限公司关于《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刘英在该发文审批单上签名确认;刘英确认金舜公司放了上述假期且计算了工资,但主张金舜公司未明确为带薪年休假,且不知道已计付工资的具体数额。由此可见,金舜公司确实已经安排刘英休了2015年度的5天带薪年休假且已计付该5天的工资报酬,故刘英诉请未休年休假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2015年12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金舜公司理应一次性结清刘英离职前的工资,故金舜公司应按其核算实发工资数额来支付刘英2015年12月份的工资2926.08元。因刘英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交接而实际离职,且双方对2015年12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故金舜公司未在刘英实际离职时结清该月工资给刘英,并非金舜公司有意拖欠或拒绝支付。同理,对于2015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也非金舜公司有意克扣或拖欠。刘英已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并未作出责令金舜公司支付刘英拖欠工资的相关决定,故刘英诉请拖欠工资加付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仲裁裁决金舜公司应支付刘英2015年10月(实际应为2015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32.16元及2015年12月工资2926.08元(合计3258.24元),金舜公司已于2016年2月26日按上述裁决的结果向刘英转账支付了3258.24元,刘英确认已收到该款,本院亦予以确认,故金舜公司无需再重复支付给刘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英与被告东莞市金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2月10日正式解除;

二、确认被告东莞市金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英支付2015年9月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16元及2015年12月工资2926.08元,合计3258.24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文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谭 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4.《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