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309号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信用社(下简称安阳信用社)。地址:顺平县西安阳村。负责人任敬涛,安阳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宅,男,汉族,住址:保定市北市区烟厂巨达家电公司1-1-101号。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安阳信用社诉称,被告韩新宅于2012年1月17日在原告安阳信用社贷款910000元,到期日2013年1月16日,后经信用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
被告韩新宅口头辩称,本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并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0元,用于建筑,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月利率9.29333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付息6604.82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1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464197.63元及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计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新还旧违反法律规定及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新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顺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信用社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应计利息(其中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464197.63元;自2016年3月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新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聪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静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