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朝溪,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晓丹,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丁朝溪因与被申请人郑晓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朝溪申请再审称:郑晓丹扣留了丁朝溪215535元款项属实,现即使按照郑晓丹的陈述上述部分款项系为冲抵温州茗雅鞋业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郑晓丹仍应返还无正当依据的39052.5元。丁朝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丁朝溪确认郑晓丹系受其指令收取包括讼争215535元款项在内的130万元借款,即郑晓丹取得讼争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情形,故原判据此驳回丁朝溪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郑晓丹返还款项之诉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就讼争款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或民事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理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丁朝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丁朝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奕
代理
审判员 谭飞华
代理
审判员 汤潇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