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720号原告王玉琴,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戎国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芹,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占军,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艳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琴与被告李占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国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琴诉称:2014年5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新世界百货地下一层永辉超市内,原告为躲避购物车到达排队地点,被告称原告加塞,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质问时,被告突然殴打原告面部。后赵淑芹与李占军一起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双方就原告损失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21.46元,误工费63980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对于此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中有些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新世界百货地下一层永辉超市内,原告与赵淑芹因排队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赵淑芹、李占军发生打架。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淑芹与李占军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主持下,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由原告向法院起诉赵淑芹、李占军要求经济赔偿;此事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2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留观治疗。2014年5月28日,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便秘;留观期间护理一人,休息3天,3天后门诊复查。原告提交多份诊断证明书,载明:头、右腕、双膝外伤,软组织损伤,面部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部挫伤后软组织瘢痕,耳外伤,神经性耳聋耳鸣,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软骨损伤,膝关节积液,右膝骨性关节炎,右膝内翻畸形,焦虑障碍,心境障碍目前为抑郁发作,失眠症,重度关节炎。原告王玉琴提交医疗费票据、处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花费医疗费用为21121.46元,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今无法正常行走,诊断症状均与涉诉殴打行为有关,二被告称对于2014年6月19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均不认可,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费用部分不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720元,二被告无异议。对于营养费850元,二被告认可留观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提交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63980元,称原告受其妹妹雇佣,经营空调小家电,年利润为10余万元,二被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且证据不足。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称均为其就医产生的费用,复查不少于30次。二被告称由法院酌定具体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称原告受伤后面部留有瘢痕,且失眠,无法入睡,二被告称双方均有责任,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薪资表、发票、协议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冷静处理,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中王玉琴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由赵淑芹、李占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王玉琴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非王玉琴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后,依法核定具体数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按照王玉琴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王玉琴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王玉琴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酌定具体数额。对于营养费,王玉琴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根据王玉琴伤情,本院酌定具体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具体数额。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4135.5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27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淑芹、李占军连带赔偿原告王玉琴各项费用三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玉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原告王玉琴负担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淑芹、李占军负担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