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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特11号

鹤岗市东山区福美隆食品厂与节洪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鹤岗市东山区福美隆食品厂,节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民特11号申请人鹤岗市东山区福美隆食品厂,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二队。法定代表人陈静,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关玉春,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福美隆食品厂厂长助理。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节洪波,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鹤岗市东山区福美隆食品厂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人鹤岗市东山区福美隆食品厂(以下简称福美隆食品厂)与被申请人节洪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前由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35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福美隆食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艾立鹏,被申请人节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查明,节洪波于2014年5月到福美隆食品厂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12月7日17时20分许,节洪波在单位清理做糕点的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将右手示指割伤。伤后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示指末节离断。节洪波所受伤害于2015年5月4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6月9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又于2016年1月21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伤残十级。节洪波受伤后,福美隆食品厂承担了2,4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工伤待遇未支付。节洪波个人垫付了2,086.00元的医疗费。鹤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6.00元。节洪波自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50.00元。节洪波于2015年11月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福美隆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福美隆食品厂承担其各项工伤待遇。仲裁委认为,节洪波在福美隆食品厂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福美隆食品厂应承担节洪波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因节洪波住院治疗36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故节洪波所述由福美隆食品厂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节洪波请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故其所述由单位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节洪波提交的病案中记载其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故其所述由单位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节洪波要求单位承担医疗费的请求,因其提供了垫付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因节洪波在福美隆食品厂工作不满一年,其在调查笔录中自述2014年5月-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50.00元,该工资标准低于其受伤时上一年度(2013年)社平工资的60%(即3,216.00元60%=1,929.60元),故计算节洪波伤残待遇的本人工资以1,929.60元为准。仲裁委裁决:

一、节洪波与福美隆食品厂解除劳动关系;

二、福美隆食品厂支付给节洪波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4,648.02元。裁决书送达后,福美隆食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称:该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福美隆食品厂与节洪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节洪波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节洪波是福美隆食品厂的临时雇员,其在雇佣工作中受伤应向法院起诉,不应申请劳动仲裁请;2、节洪波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是本人的岗位,其未经同意私自干了别人的工作,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3、节洪波的月工资是1,500.00元,仲裁委以2013年度的社平工资计算其伤残待遇,违反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节洪波服从仲裁委裁决。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委所查明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福美隆食品厂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节洪波所受伤害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福美隆食品厂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福美隆食品厂对于其主张的节洪波每月工资1,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节洪波在申请人福美隆食品厂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后节洪波所受伤害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福美隆食品厂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委据此裁决福美隆食品厂承担节洪波此次工伤的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节洪波在福美隆食品厂工作不满一年,无法计算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且福美隆食品厂对节洪波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福美隆食品厂亦没有证据证实节洪波每月工资是1,500.00元;仲裁委以2013年度鹤岗市社平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节洪波的各项工伤待遇,节洪波对此予以认可,仲裁委此举亦无不妥。综上,福美隆食品厂申请撤销仲裁委裁决书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鹤岗市福美隆食品厂要求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5)第356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鹤岗市福美隆食品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

审判员  赵桂娟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