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伍水珠,女,194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委托代理人林富清,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系申请人伍水珠之子。申请人林富清,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申请人伍水珠、林富清要求宣告林金长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伍水珠、林富清诉称,申请人伍水珠系被申请人林金长的丈夫,申请人林富清系被申请人林金长的儿子。2010年5月中旬,被申请人林金长因精神失常离家出走,申请人全家多方寻找及登报,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现被申请人林金长自失踪至今已达五年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死亡。经查,被申请人林金长,男,193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连城县,原住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伍水珠的丈夫、申请人林富清的父亲。被申请人林金长于2010年5月因精神失常离家出走,经申请人全家多方寻找及登报,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
申请人伍水珠、林富清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林金长死亡。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寻找被申请人林金长的公告。现法定公告期间一年已届满,被申请人林金长仍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伍水珠、林富清提供了:1、申请人伍水珠、林富清以及被申请人林金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3份,证实申请人伍水珠、林富清、被申请人林金长的身份信息以及被申请人林金长与申请人伍水珠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林金长与申请人林富清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宁化县翠江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申请人林金长自2010年5月中旬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宁化县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申请人林富清于2010年5月15日到宁化县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刊登寻找关于被申请人林金长的寻人启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林金长自2010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迄今下落不明已超过四年。本院发出寻找林金长公告后,林金长仍然下落不明,故对于申请人伍水珠、林富清要求宣告林金长为死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林金长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美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彩容附:
一、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二、关于宣告死亡判决撤销的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