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治齐,女,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黄清华,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王治齐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成兵,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王治齐因与被申请人邓成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治齐申请再审称:1.即使是再审申请人王治齐单方提出税费负担要求既不违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并不能成为邓成兵单方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再审申请人的门面不存在产权状况不明的问题,更不会导致邓成兵购买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邓成兵对此也未提出过质疑。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出示了《催款函》和《邮寄回执》来证明邓成兵违约,这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一组证据。2.二审时,再审申请人与邓成兵均同意接受法庭调解,而二审法院却直接使用判决,不符合审判程序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邓成兵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房屋交易的税、费的交纳,有相关行业规定,没有规定必须由买房一方全部承担。本案王治齐与邓成兵在签订《门面产权转让协议》时,对税、费的负担并未约定,王治齐此后单方要求邓成兵负担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以及王治齐至今未能提供其出售的门面具有相应的合法产权来源的证据,使《门面产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邓成兵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在王治齐不同意解除协议的情况下,邓成兵通过诉讼请求解除并无不当。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解除与否均是正当行使裁判职能,亦无不当。因此,王治齐关于邓成兵不能单方面解除《门面产权转让协议》,二审法院亦不能判决解除该协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涉案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过户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加之提出解除合同不属违约行为,没有证据证明邓成兵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原审反诉请求判令邓成兵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法庭调解不是法院裁判的前置程序,在诉讼中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意向,人民法院径行判决并无不当,王治齐关于二审法院没有进行调解就径行判决属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治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治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军利
审 判 员 冯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长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