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855号
原告:方国敏,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纯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组织机构代码55456712-1。
法定代表人:魏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费虎,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国敏与被告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马公司)、费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业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敏的委托代理人杨纯翠,被告费虎的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晋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雄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敏的委托代理人杨纯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虎、晋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国敏诉称:2011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吊篮租赁协议》,协议对租赁吊篮的台数、每天租金以及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时,费虎称代表晋马公司,并拿了《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中太建设维天运通项目部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2014年被告费虎与原告签订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明确截止到2014年3月26日,租赁费用为29679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欠206790元。至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该欠款,并拒绝返还四台吊篮。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晋马公司返还4台吊篮;
二、被告晋马公司支付租赁费2067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68240元(此款暂时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款至息止);被告晋马公司支付租赁费117000元(此款暂时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之后至返还4台吊篮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晋马公司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3月26日欠租金206790元的事实;2、《吊篮租赁协议》,以证明费虎代表晋马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及约定相关内容的事实;3、《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中太建设维天运通项目部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以证明费虎是晋马公司在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系统项目中的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晋马公司辩称:合同中的所有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也没有书面的授权书。
被告晋马公司怀疑原告与被告费虎利用造假手段进行欺诈,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晋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费虎庭审中辩称:被告费虎在本案中行为系职务行为,是运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项目经理。根据被告晋马公司和合肥维天签订的分包协议,与中太建设集团签订的补偿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晋马公司是确认的。被告费虎不是适格的被告,所有责任都应由晋马公司承担。被告费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书编号、检验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施工方案等1组(投标资料),以证明费虎是晋马承建的合肥维天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2、《中太建设维天运通项目部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补充)》,以证明2011年12月8日,晋马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登记外墙保温项目签订合同,被告费虎系委托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的事实;3、《补充协议》、《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以证明2013年4月2日,晋马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关于维天科技运营中心外墙保温解除合同,由被告晋马公司与业主直接签订合同,费虎系工程负责人的事实;4、收据,以证明费虎从中太建设集团领取的工程款需要被告晋马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5、收条、欠条、决算单,以证明费虎领取的工程款已支付人工劳务费104360元,尚欠劳务费3674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被告晋马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所有材料中晋马公司的印章不是晋马公司的;被告费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费虎所提供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晋马公司对被告费虎所提供证据中被告晋马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认为投标资料是宣传材料,全部是复印件,加盖的印章是私刻的,只有收据中的公司财务章是真的。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为本案实际发生的事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费虎所提供的证据中投标资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费虎所提供的《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中太建设维天运通项目部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与原告提供证据相重合,不再重复认定;被告费虎所提供的《补充协议》、《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补充)》、《收据》应为本案实际发生的事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费虎所提供的收条、欠条、决算单,系费虎与第三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费虎签订《吊篮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方国敏,乙方: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费虎),工程名称:维天运通数据运营中心,工程地址:创新大道与大别山路交叉口,租赁费每天每台65元,台数为6台,每天租金为390元;租赁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至合同终止,租赁天数不受天气及外界影响,按实际日历天数为准。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如到期租赁费乙方未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租赁期间所有维护维修及检测费用由乙方支付,租赁期间租赁物丢失、损坏按价赔偿,乙方将所承租的吊篮送回甲方指定地点并付清所有费用后合同终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费虎就租赁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1份,明确至2014年3月25日,租赁费用为29679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租金80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元,现尚欠租金206790元。另查,2011年12月8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维天运通项目部与被告晋马签订《中太建设维天运通项目部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约定将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数据运营中心外墙保温系统承包给被告晋马公司施工,费虎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晋马公司印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维天运通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越道旭签名。2012年2月26日,双方又签订《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补充)》,就合同价格及施工进行了调整,被告费虎签名,并加盖被告晋马公司印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维天运通项目部加盖印章,并由越道旭签名。2013年4月初,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安徽晋马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越道旭)(丁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丁方与丙方签订的合同及丙方从丁方领取的工程款,经四方友好协商,将原协议的主体切换为甲方与丙方,丙方直接对甲方负责,原丁方向丙方支付的款项,由甲方、丙方及丁方之间自行结算,与乙方无关等。安徽立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加盖印章,并由越道旭签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4月7日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晋马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加盖印章,并由被告费虎签名,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4月11日,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马公司签订《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约定,维天科技数据运营中心外墙保温系统,外墙氟碳漆系统建设工程由被告晋马公司承建等。由被告晋马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费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晋马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合同中晋马公司印章系伪造,经本院明确释明要求其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报案材料。原告主张由被告晋马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主张要求被告晋马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费虎与原告的签约行为能否代表被告晋马公司。
原告主张认为其与被告费虎签订合同时,费虎称代表晋马公司并持有《合肥维天运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中太建设维天运通项目部外墙保温系统专项分包协议》,而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和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费虎签订的租赁协议时间为2011年11月16日。因此,原告该主张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负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费虎能够代表被告晋马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晋马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国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方国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业剑
审 判 员 方 劼
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莉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