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993号原告陈胜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柏荣。
原告陈胜利诉被告郑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柏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利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底归还,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柏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被告郑柏荣向原告陈胜利借款人民币13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本息于2015年5月前还清。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遂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本人出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郑柏荣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郑柏荣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郑柏荣应返还原告陈胜利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2000元,本息共计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被告郑柏荣应支付原告陈胜利以借款13000元为本、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郑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龚佳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