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执异46号

朱兴华、乔永喜与唐余龙、谭安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兴华,乔永喜,唐余龙,谭安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异46号异议人朱兴华。申请执行人乔永喜。被执行人唐余龙。被执行人谭安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乔永喜与被执行人唐余龙、谭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朱兴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朱兴华称:本人朱兴华已在唐余龙手下从事防水工作多年,现已经贵院调解结束。唐余龙应付我劳动报酬128000元、诉讼费1430元。调解书还未拿到手,唐余龙也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唐余龙案件款保留我的工资款。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苏1012民初269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发票;2、欠条一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乔永喜与被执行人唐余龙、谭安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余龙、谭安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乔永喜497500元、代理费2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40000元、45000元、37500元、50000元、40000元、35000元,分别自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两被执行人均未按上述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乔永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上述执行案件共执行到可供分配金额为220051.83元。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唐余龙案件款分配方案告知函》,并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8日分别向参与分配申请人乔永喜、殷爱民、许长青送达了该分配方案告知函。2016年5月11日,异议人朱兴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对被执行人唐余龙的执行款参与分配。再查明:本案异议人朱兴华与被执行人唐余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参与分配的时点,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且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本案中,异议人朱兴华参与分配的时点应为本院作出的《唐余龙案件款分配方案告知函》送达给乔永喜、殷爱民、许长青中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2016年5月11日,异议人朱兴华向本院提出异议,该异议发生在本院向乔永喜、殷爱民、许长青等债权人送达《唐余龙案件款分配方案告知函》之后,异议人朱兴华要求参与分配已超出规定时间,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朱兴华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敏亮

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

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