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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307号

林桂歆与林泽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桂歆,林泽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307号

原告:林桂歆,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泽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林桂歆诉被告林泽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冬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歆的委托代理人陈声江、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歆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与原告立下《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立下《收据》交原告存执。近因原告急需资金自用,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林桂歆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4、汇款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泽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被告林泽桐自2014年1月开始多次向原告林桂歆借款,后付还部分借款。2016年1月双方经协商,原、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或利息,将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林泽桐还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尾部附加的《收据》“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元整(¥元)。特立此据借款人:2014年8月1日”填写了“柒拾万”、“700000.00”、“林泽桐”(并添加指印)字样,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款项。原告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12日、3月13日、5月14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泽桐经与原告林桂歆协商,将其前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另行以《借款合同》的形式予以追认并出具《收据》交原告存执,原、被告所立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也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并经原告催讨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结欠借款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泽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泽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桂歆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林泽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