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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924号

王潘与晋江百耀服饰有限公司、许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潘,晋江百耀服饰有限公司,许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924号原告王潘,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南门镇双丰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妮,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晋江百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法定代表人许金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许金龙,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王潘与被告晋江百耀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百耀公司)、许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耀公司、许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潘诉称,原告以“广州布业”名义(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13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石狮市灵狮开发区灵狮街3幢21号经营布料。被告因经商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经对账结算,两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22日总计结欠原告布料款793055元。以上事实有许金龙亲笔签名及百耀公司盖章确认的结欠款凭证加以证实。结欠后,两被告只偿还原告113055元,至今尚欠68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剩余的货款,两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搪塞。因百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许金龙应当对百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百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800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许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百耀公司、许金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潘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王潘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由石狮市灵狮开发区物业管理组出具,以此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石狮市灵狮开发区灵狮街3幢21号经营布料,取名广州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系该布行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百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许金龙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结欠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因经商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经对账结算,两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月22日总计结欠原告布料款79305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石狮市灵狮开发区物业管理组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证明即王潘自2013年9月至今一致在石狮市灵狮开发区灵狮街3幢21号经营布料,取名广州布业(未办理工商登记),王潘系该布行实际负责人。百耀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许金龙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百耀公司向王潘购买布料,2014年1月22日,许金龙、百耀公司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百耀公司截至2014年1月22日尚欠广州布业布款793055元。另查,王潘于2016年1月7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19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82民初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百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百耀公司偿还其货款及相应利息,有百耀公司、许金龙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证,百耀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许金龙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百耀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潘货款6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金龙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晋江百耀服饰有限公司、被告许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歆歆

审 判 员  吴辉荣

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冰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