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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刑更1357号

刘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1357号罪犯刘某某,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27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刘某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某某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浩正

审 判 员  尹世忠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帅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