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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8757号

李连祥与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连祥,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757号原告李连祥,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苗慧敏,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闫羽,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小营村73号。

原告李连祥与被告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祥之委托代理人苗慧敏、被告龙顺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智明、赵海涛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曹红卫担任

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

人民陪审员张秀兰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祥之委托代理人苗慧敏、被告龙顺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祥诉称,其于2013年8月1日同龙顺成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李连祥购买罗汉床、沙发等16件家具,合同金额720600元,交货时间2013年12月15日,如龙顺成公司迟延交付,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李连祥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龙顺成公司直至2014年3月29日才通知李连祥验货,李连祥提出沙发上脑、前腿等处存在质量问题,龙顺成公司调整后,李连祥于2014年6月4日再次验货并确认合格,距约定的交付日期迟延171天。李连祥要求龙顺成公司支付违约金616113元,龙顺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承诺支付401545.5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另,李连祥收货后发现罗汉床大梁开裂,龙顺成公司未能修复,故李连祥诉至本院,请求:龙顺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616113元。在庭审中,李连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龙顺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616113元;2、龙顺成公司更换同款式罗汉床。李连祥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厂销售合同单》、收据、龙顺成客户验货单、赵海涛签字的违约金确认书、双方查验罗汉床的现场照片。

被告龙顺成公司辩称:1、龙顺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完成涉案家具的制作,李连祥于3月29日验货完毕,并于8月29日才提供送货地址,龙顺成公司及时送货,销售合同单已履行完毕,龙顺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李连祥于3月29日验货时提出色差问题,但根据合同约定,色差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故李连祥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误,违约期限应计算至3月29日止;即使计算至6月4日,3月29日至6月4日期间的基数也应仅以李连祥提出质量异议的沙发价格为准;3、李连祥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调整;4、李连祥未及时提供地址,导致送货迟延,龙顺成公司额外产生了仓储费;5、赵海涛签字的违约金确认书仅能证明双方对支付违约金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后经工商部门调解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故该确认书对龙顺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龙顺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厂销售合同单》、产品出库单、龙顺成送货运输单、龙顺成客户验货单、短信、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李连祥与龙顺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258、0001259的《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厂销售合同单》两份,金额分别为713850元、6750元。上述合同右上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第四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北京市五环内免费送货”,合同背面印有附加条款:”......(3)销售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迟交货的5‰赔付给顾客;(4)如客户对家具质量提出异议,销售方15日内修复。超出15日,每延误一天按此件产品的5‰赔付给顾客。协商重做产品按协议日期交货。如果对色差问题提出异议,不在赔付范围之内。”李连祥于当日交付了家具货款720600元。2014年3月29日、6月4日,李连祥两次对家具进行验收,并在客户验货单上签字。该验货单记载:”三人沙发上脑更换,单人沙发前腿有色差,调整。2014年6月4日下午客户验过表示满意。”2014年8月29日,李连祥通过短信告知了送货地址。龙顺成公司于8月31日交付了涉案家具。另查,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罗汉床进行了查看。龙顺成公司认可罗汉床大梁开裂。再查,李连祥曾针对延迟送货的赔偿问题提出交涉。2014年8月5日,龙顺成公司员工赵海涛在印有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总额401545.5元的A4纸上写下”以上处理意见赵海涛”。2014年8月12日,李连祥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诉,工商部门调解未果,于8月26日出具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连祥与龙顺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厂销售合同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但龙顺成公司自述其于2014年3月25日完成家具制作,故龙顺成公司应为上述迟延期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月29日验收时,李连祥针对单人沙发前腿色差问题和三人沙发上脑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合同明确规定色差问题不属于赔付范围,且李连祥未针对色差问题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龙顺成公司对三人沙发上脑进行了调整,导致该沙发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迟于其他家具,故龙顺成亦应对该沙发的额外迟延承担责任。李连祥要求龙顺成公司按《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厂销售合同单》总额承担自2014年3月29日至6月4日的延迟交付违约金。龙顺成公司对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期间均有异议,且称李连祥未及时提供送货地址,导致交付迟延,故应予免责。

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龙顺成公司免费送货,但未载明送货地址,故李连祥亦负有及时提供地址的协助义务。李连祥怠于证明其在2014年6月4日之前向龙顺成公司告知了地址,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李连祥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送货迟延,除上述三人沙发之外,龙顺成公司无需为其他家具自2014年3月29日起的迟延交付承担法律责任。李连祥要求龙顺成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龙顺成公司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在庭审中,本院向李连祥询问其实际损失情况,李连祥称按民间借贷标准有利息损失,每日5‰的约定亦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标准。

本院认为,买卖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李连祥的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李连祥怠于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量李连祥的实际损失、龙顺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包括全部家具至2014年3月29日止的迟延交付行为和三人沙发自2014年3月29日起的迟延交付责任)、合同的约定等因素,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酌定龙顺成公司向李连祥支付违约金4万元。李连祥称赵海涛代表龙顺成公司在2014年8月5日作出了赔偿401545.5元的承诺,故双方已针对赔偿事宜形成一致意思。龙顺成公司否认。本院向赵海涛询问签订”违约金确认书”的情况,赵海涛称仅是其个人与李连祥私下协商时提出的赔偿意见,未经龙顺成公司同意。本院注意到,李连祥提交的”违约金确认书”上仅有”以上处理意见”的不完整表述,仅凭上述字样难以判断龙顺成公司的真实意思;”违约金确认书”上无龙顺成公司盖章,无法确认龙顺成公司同意上述赔偿意见。综合李连祥在当时及事后均未在”违约金确认书”签字确认表示同意的情节,李连祥事后向工商部门申述且调解未果的情节,李连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仍索要616113元违约金的情节,本院足以认定李连祥未同意赔偿401545.5元的方案,双方未形成一致意思,故”违约金确认书”对龙顺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李连祥此项意见不予采信。另,李连祥要求龙顺成公司更换罗汉床。因龙顺成公司称需要时间,但同意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如龙顺成公司未能如期更换,应向李连祥返还货款42000元。如李连祥对更换后的罗汉床仍有异议,双方可另行协商,李连祥也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向李连祥支付违约金四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按《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厂销售合同单》约定的标准为李连祥更换罗汉床一张;如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进行更换,则向李连祥返还货款四万二千元;

三、驳回李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六元,由李连祥负担九千元,已交纳;北京市龙顺成中式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红卫

代理

审判员  李紫来

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