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8行初21号原告郑东升,男,汉族,住地西平县。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南省西平县。法定代表人赵德山,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张帅,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邵爱君,女,汉族。
原告郑东升不服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平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东升,被告西平县人社局诉讼代理人张帅,第三人邵爱君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平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0日14时左右,西平县同力家电门市部工人邵爱君在车间东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经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邵爱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邵爱君工伤认定申请表;2、耿存良书面证言一份;3、对王东升调查笔录一份;4、西平县公安局对郑东升的询问笔录一份;5、西平县公安局对邵爱君的询问笔录一份;6、西平县公安局对贾永勋的询问笔录一份;7、西平县公安局对王东升的询问笔录一份;8、西平县公安局对郑建红的询问笔录一份;9、邵爱君在西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0、同力家电门市部注册信息查询单;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郑东升诉称:被告西平县人社局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经营公司或企业,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组织或个体的工商登记,原告只是短暂雇佣几人进行简单劳务的小作坊。因此无论从名义上还是主体上原告均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单位。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雇佣)关系,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郑东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西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我局调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郑东升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经营的企业名为“西平县同力家电门市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西平县公安局对郑东升的询问笔录中,郑东升承认自己开办同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邵爱君接受郑东升安排工作和管理,与邵爱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几点,原告提出的其不是用工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爱君述称:同意西平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邵爱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4,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郑东升申请注册了名称为“西平县同力家电门市部”的企业,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郑东升。2014年6月11日,郑东升招收邵爱君到其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0日14时左右,邵爱君在工作中使用电锯裁剪型材时,被电锯锯伤了左手食指。邵爱君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郑东升支付了邵爱君治疗费用。此后,在对邵爱君所受伤害的赔偿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4月24日邵爱军向西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平县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邵爱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郑东升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西平县人社局有权对辖区内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原告郑东升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个体企业,其作为企业负责人招收第三人邵爱君在其企业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其与邵爱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邵爱君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西平县人社局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东升要求撤销被告西平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豫(驻)西人社工伤认字(2015)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东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铁良
审 判 员 张新生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