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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第506号

刘素琴与庄才发、郭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素琴,庄才发,郭花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第506号原告刘素琴,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小明,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系原告刘素琴丈夫。被告庄才发,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郭花花,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庄才发妻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虹英,江西律星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素琴与被告庄才发、郭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明,被告庄才发、郭花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庄才发以开发海南省文昌市吉安航天城项目,经营古董、楠木、小额贷款公司为由,许诺原告高额利息并用海南省文昌市佳友实业有限公司在文昌市开发建设金城广场(庄才发占72%股份)的商品房、店铺抵押偿还借款等手段,从原告手中骗借资金共计4720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兑现向原告承诺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600元及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已支付部分利息按年息36%计算,未支付利息部分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庄才发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其愿意归还借款,但希望延缓时日;借款本金为4420600元(第一笔1300000元的借条包含了300000元利息,第三笔665600元的借款中包含了25600元本金,均应予以剔除);2015年5月19日,被告庄才发已向原告偿还利息25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付利息不该超过月息3%,未付利息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郭花花辩称,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正常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郭花花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1月15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载明:“今庄财(才)发向贷款方借人民币壹佰三十万圆整(小写:1300000元)以借条为准,具体条款如下:

一、借款期限壹年(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借款期限内不计息…”。为支付以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建设银行62×××09账户,分两次向庄才发6217002110000454636账户转账100000元和9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期利率为年息30%。被告庄才发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归还30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上予以载明。2.2015年3月2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庄才发…于2015年3月2日借到刘素琴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为壹年,年利率30%…”。二被告于庭审时认可,2014年3月2日案外人许文华代原告转入相应借款本金给庄才发农业银行62×××11账户。3.2015年2月16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约定借限利率为月息4%。为支付以上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62×××79账号分两次向被告庄才发转账共计41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工商银行62×××27账号向被告庄才发转账23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庄才发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的利息计25600元。随后,因庄才发未偿付同年3月16日至4月15日的借期利息25600元,2015年4月16日,庄才发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本人庄才发…于2015年4月16日借到刘素琴…665600元,借款壹个月,按每月4%计算…”2015年5月19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偿还25600元。4.2015年6月4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庄才发…于2015年6月4日借到刘素琴…62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按月息5%计息…”。为支付以上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通过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工商银行15×××41账号向被告庄才发转账620000元。5.2015年6月9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庄才发…于2015年6月9日借到刘素琴…3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按月息7.5%计息…”为支付以上借款,原告通过他人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对此,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6.2015年6月15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庄才发…于2015年6月15日借到刘素琴…500000元,期限15-20天,按每天5‰计息…”为支付以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委托代理人罗小明建设银行62×××90账号向被告庄才发转账500000元。7.2015年7月22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庄才发…于2015年7月22日借到刘素琴…350000元,期限15天,按月息9%计息…”为支付以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案外人王树莲建设银行62×××84账号向被告庄才发转账350000元。8.2015年8月31日,被告庄才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庄才发…于2015年8月31日借到刘素琴…585000元,期限15天,按每天5%计算…”为支付以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通过案外人徐永清工商银行62×××20账号向被告庄才发分两笔转账共计300000元,通过案外人黄招娣向被告庄才发转账60000元,通过案外人王树莲62×××84账号被告庄才发转账1000元,通过其本人建行银行62×××79账号向被告庄才转账149000元,通过罗小明建行银行62×××90账号向被告庄才发转账75000元,以上转账共计58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原件共8张,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回单打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自给付或约定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庄才发归还借款并从借期之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首先,对于第一笔借款。借款人于2016年2月6日在第一笔借款《借款合同》上载明“归还叁拾万元”应先清算拖欠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借期按年息30%计算)。其次,对于第三笔借款。被告庄才发曾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3月15日的利息25600元,其超出月息3%多支付的64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5月19日其再次偿付原告的利息25600元亦应清算40天〔25600元/(640000元-6400元)/3%*30天〕的利息,故被告庄才发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33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息2%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郭花花与被告庄才发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就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花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就以上债务是否系个人债务进行过约定,或者能够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庄才发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3886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才发、郭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素琴借款4388600元和利息(10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息2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00000元借款从2015年3月2日起,按年息2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33600元借款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息24%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20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息24%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00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息24%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息24%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50000元借款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息24%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85000元借款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息24%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素琴负担1521元,被告庄才发、郭花花共同负担54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勇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彭 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