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202民初108号
原告:李春华,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柱,男,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清贵,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
被告:史玉范,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与被告王清贵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王清贵、史��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2016年3月10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12月7日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果。2016年3月18日原告李春华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予以保全。2017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金柱、被告王清贵、史玉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4940.00元。根据评估结果,原告被烧毁的财物实际损失为453950.00元,另行主张衣物损���50099.00元,经营损失每月20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六个半月的经营损失,共计120000.00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总标的额为6249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凌晨2时12分许,被告王清贵、史玉范经营的王老五蔬菜水果肉店因电器线路原因引发火灾,大火从被告家吧台部位开始燃烧迅速向东、西两侧方向蔓延,将原告经营的隆福商店的房屋和室内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经营损失。经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家电器线路原因引起火灾”,对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清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本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也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在此次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没有经过科学考证,认定的事实完全是靠推断出来的,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我存在过错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不认可,因标的物已灭失,具体损失数量无从取证,而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购货明细和单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对于原告提出的营业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已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中包括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原告现在主张的营业损失的计算方式完全是自己的估算结果,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史玉范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现场鉴定结果没有出来,我不同意赔偿。现场鉴定结果什么时候能出来我也不知道,火灾的认定结果是推测出来的,我不认可,原告诉请多少我都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春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向阿尔山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的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卷宗、营业执照彩印件、房产证明复印件、完税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经营的超市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静电、敬神、祭祖、烟花爆竹等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原因引起的火灾,火灾自王老五蔬菜店吧台部位开始燃烧,向东西两侧蔓延,这证实起火点在王老五蔬菜店吧台。原告经营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法的营业手续。被告王清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史玉范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2、出示内衡正通评(兴)字[2016]第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鉴定依据的原始票��2本,货物照片、鉴定评估的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火灾发生前店内货物摆放,经过评估的原告损失为453950.00元,评估鉴定费15000.00元。另出示衣物收据5张,证明损失男女款貂各一件共33000.00元,女士小衫、男士外套1960.00元,羊绒大衣1545.00元,毛衫780.00元,黑羽绒服500.00元,女士小衫两件640.00元,女士半袖120.00元,女裤200.00元,男牛仔裤200.00元,黑色女士棉长靴880.00元,女士粉色鞋370.00元,女士红色平底鞋390.00元,女士小靴子520.00元,男士单皮鞋480.00元,男士棉皮衣2200.00元,假皮衣1800.00元,女士单皮衣2300.00元,皮毛一体3200.00元,共计50990.00元,这些衣物都因火灾烧毁了。被告王清贵质证认为不同意赔偿,不认可火灾是从被告家发生的,对照片不予质证。不同意承担鉴定评估的费用。被告史玉范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清贵、史玉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阿公消认字(2016)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卷宗,是经行政执法专业部门作出的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货物照片,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衣物收据5张,因财物已烧毁灭失,无法与原物核对,具体物品的真伪质量、品质,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原告在被烧毁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及生产经营,必要的生活用品是实际存在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两件貂皮大衣非生活必须品外,其他衣物费用17990.00元予以采信。内衡正通评(兴)字[2016]第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评估依据的票据,该评估报告书在制作过程中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王清贵、史玉范对该评估报告的依据提出异议,但就他们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2日2点12分许,原告李春华所有的隆福商店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原告李春华所有的隆福商店房屋及屋内物品。2016年2月2日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阿公消火认字(2016)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做出后,被告王清贵、史玉范向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兴安盟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3月7日受理。2016年4月27日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阿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此次火灾事故认定:排除雷击、静电、敬神祭祖、小孩玩火、烟花爆竹、生活用火不慎、吸烟、放火等火灾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火是从王老五蔬菜水果肉店门口吧台外侧啤酒箱处开始燃烧的,再由王老五蔬菜水果肉店向东西两侧毗邻的房屋蔓延成灾。原告对于烧毁的财物(未包括衣物)价值申请了评估鉴定,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衡正通评(兴)字[2016]第32号关于阿尔山市新城街隆福商店烧毁财物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被烧毁的财物损失为453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火灾起火原因的认定采取了排除规则,对雷击、静电、敬神祭祖、小孩玩火、烟花爆竹、生活用火不慎、吸烟、放火等火灾因素予以了排除,但未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或电器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且认定起火点在二被告所有并经营使用的房屋室内吧台处。二被告将起火点所在的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用于个体商业经营,致使用电量增加,线路长期超负荷运转导致电器线路、电器老化,久而久之增加了安全隐患,二被告对其经营的”王老五蔬菜水果肉店”具有日常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电器线路或电器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属于对物的管理、维护不当,应由所有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王清贵、史玉范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请,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衡正通评(兴)字[2016]第32号关于阿尔山市新城街隆福商店烧毁财物价值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被烧毁的财物(不包括衣物)损失为453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次火灾烧毁原告生活必要的衣物费用为17990.00元,但在使用中必然发生磨损,应予必要的折旧,参照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酌定折旧率为70%,即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数额为12593.00元(17990.00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营业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贵、史玉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各项损失共计466543.00元(453950.00元+1259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春华负担3465.20元,由被告王清贵、史玉范负担7234.80元。保全费252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清贵、史玉范负担。鉴定评估费150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清贵、史玉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谢辉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商建鑫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