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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880号

原告高博与被告张耘、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博,张耘,李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880号原告高博。委托代理人高保卫。被告张耘。被告李青。

原告高博与被告张耘、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博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卫、被告张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博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青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1月18日止,被告张耘已偿还原告此前的全部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被告张耘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62000元,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月31日止,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博向法庭提交了欠款条据一支、银行汇款凭证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张耘在被告李青担保下于2012年10月19日欠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张耘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原告延长一段时间。被告张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青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耘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耘在被告李青担保下于2012年10月19日欠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张耘向原告高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青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博人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贰分,贷款人:张耘,担保人:李青,2012.10.19”。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耘向原告高博清偿了该笔借款此前的全部利息,并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万元。后被告张耘又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了62000元,已清偿至2015年1月31日止,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博与被告张耘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偿还所借款项,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双方约定利率为准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据中,被告李青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耘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博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张耘、李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