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81民初2341号原告申广和,男,生于1948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殿新,男,生于1953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申广和与被告刘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广和、被告刘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广和诉称:刘殿新于1996年2月15日和2月1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原告的笔记本上写下了借条。其中2月18日的借条刘殿新故意写成“刘殿鑫、申广河”。借款人自己在2月18日借条中写上用期一个月,但到期未还,3月20日刘殿新口头承诺按2分利息计算使用。一年后经催要也未偿还借款和利息。1998年7月11日借款人再次口头承诺长期使用本息,利息增加为4分,并承诺20年内本息一并偿清。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涉嫌违约所借原告贷款2000元及被告口头承诺贷款人同意确认的长期20年使用期限应计利息19200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和口头违约金(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殿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从没有向被告要过钱。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殿新(曾用名刘殿鑫)因资金周转分别于1996年2月15日和1996年2月18日向原告申广和借款各1000元,其中1996年2月18日的借条中注明借用一个月,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上述款项经原告申广和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刘殿新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该案经一审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鲁01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5)章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广和与被告刘殿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在(2015)章民初字第2308号及(2016)鲁01民终字第19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且(2016)鲁01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申广和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广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海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飞